損害賠償112年度司執字第659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5959號
債 權 人 彭淑筠
債 務 人 施謙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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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永林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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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施謙佑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施謙佑、
永林實業有限公司郵局存款帳戶,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
人雇主之薪資債權、郵局存款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
。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永林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該具體執
行標的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