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
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然聲請人早於91年間即搬離戶籍地而未居住,甚
而於91年11月12日簽立「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違占
建戶改(遷)建申請書,戶籍地址房屋同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期
限內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聲請人數十年從未居住
於戶籍地,且依房屋現況觀之,現場斷垣殘壁,無法供人居
住,是原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撤銷原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請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林國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
准予核發原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聲請
人雖主張早於91年間即搬離戶籍地而未居住,甚而簽立「高
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戶籍
地址房屋同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
之權益,然支付命令為求程序簡易迅速為形式審查,無從實
體調查債務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及是否有廢止其住所之意
思,聲請人雖稱於91年間即搬離戶籍地而未居住,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戶謄本,查悉聲請人至今仍設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就形式審查,聲請人雖離去
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且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自難認原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6日寄
存送達其戶籍地時,聲請人有廢止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核發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
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然聲請人早於91年間即搬離戶籍地而未居住,甚
而於91年11月12日簽立「高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違占
建戶改(遷)建申請書,戶籍地址房屋同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期
限內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聲請人數十年從未居住
於戶籍地,且依房屋現況觀之,現場斷垣殘壁,無法供人居
住,是原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撤銷原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請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林國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17日
准予核發原支付命令,並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聲請
人雖主張早於91年間即搬離戶籍地而未居住,甚而簽立「高
雄市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戶籍
地址房屋同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搬遷,並放棄價購住宅
之權益,然支付命令為求程序簡易迅速為形式審查,無從實
體調查債務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及是否有廢止其住所之意
思,聲請人雖稱於91年間即搬離戶籍地而未居住,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戶謄本,查悉聲請人至今仍設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就形式審查,聲請人雖離去
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且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自難認原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26日寄
存送達其戶籍地時,聲請人有廢止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核發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