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瑾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楊瑾宜即林瑾宜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8,836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
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
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
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
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
人楊瑾宜即林瑾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1月02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
整予債務人楊瑾宜即林瑾宜,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
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67%計算之
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
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
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
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7月0
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
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278,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1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836元 楊瑾宜即林瑾宜 自民國112年07月02日起 至民國112年08月02日止 年息9.25% 001 新臺幣278836元 楊瑾宜即林瑾宜 自民國112年08月03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02日止 年息11.1% 001 新臺幣278836元 楊瑾宜即林瑾宜 自民國113年05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2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