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2年度勞訴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周信延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醫療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
業」、「精密儀器零售業」為業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8年4
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醫療部外科組業務,約定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42,500元,並簽立「員工守則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投資、自營、或
為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競爭事業,詎被告於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擔任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貞蓉於111年6月29日設立之延品醫療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延品公司)之對外聯繫窗口,而延品公司
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銷售由原告獨家經銷之廣西奧順
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奧順公司)產品予訴外人。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530,000元(計算式:月薪42,500元×36月=1,530,000元)
,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以外之損害208,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因奧順公司之請求而向其購買2台型號A
M5000之顯微鏡展示機(下稱系爭產品),延品公司與奧順
公司間並無簽署任何經銷代理合約,被告無任何競業行為;
且被告雖有簽署系爭切結書,然原告公司未給予被告職務上
之特殊訓練,競業條款期間復無合理之補償且限制範圍過廣
,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又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況被告於離職前或發生競業情事前一個月均無領取任何薪資
,原告亦無為被告支付勞、健保費用,故懲罰性違約金之計
算基準應為0元;另就原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以外之損
害,競業禁止之違反純屬民事糾紛,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應無
必要,不得請求此部分律師費,民事訴訟部分則應以最高法
院核定強制律師代理之律師費為認定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配偶黃貞蓉為延品公司之負責人,延品公司因出售與原
告有代理關係之奧順公司商品即系爭產品予訴外人,而與原
告有競爭關係。
 ㈡原告於代理奧順公司之產品後,迄今未代理出售過與系爭產
品同型號之顯微鏡予國內廠商。
 ㈢延品公司出售系爭產品可得之利潤不超過44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又競業禁止
約款,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
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
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不影響受僱
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
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
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
,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
60號卷宗,下稱雄院卷,第29至32頁)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
,除受僱人姓名、受僱人簽名及日期欄處留有空白外,其餘
內容均為原告事先所預立,而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又
系爭切結書為原告員工守則,規範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歸
屬等事項,適用於原告所屬員工,並無因員工人別而有不同
,是系爭切結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次查,系爭切結書第
5條約定:「一、受僱人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得任職、投資
、合夥、受僱、受委任、受聘擔任顧問、自營、或為其他個
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競爭事業。『競爭事業』包括下列情
形:1.第一類:與台儀公司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台儀公司業
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二、前項之投資、自營、或為
其他個人或組織直接或間接經營競爭事業,係指包括但不限
於下列情形之一:......2.受僱人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
或總經理為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關係」(下稱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核屬規範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不得經營或投資與
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業禁止條款。審酌勞動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具有繼續性及專屬性,勞雇雙方間
權利義務關係非僅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尚有雇主之照顧義
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故勞工於僱用期間若未得雇主之允
許,自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
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雇主。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係考量醫療器材之販售有其專業性,被告從
事業務銷售過程中,為求能成功居間媒介,自會涉及諸多商
業機密及營業專門事項,原告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
或維持競爭優勢而預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具必要性且未逾
越合理目的,並與被告在職期間所應負忠誠義務不相違背,
堪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乃屬受僱人依勞動契約所應盡之忠誠
義務,應屬合法有效。
 ⒊被告雖辯稱其職務為業務,業務銷售經驗普遍存在各行業,
非原告所獨有之知識或營業秘密,且原告自始未對被告之職
務施以特殊教育及訓練,亦未合理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
損害,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惟勞基法第9條之1乃規範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
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規範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自不
受勞基法第9條之1限制,是原告縱未對被告施以特殊教育訓
練及欠缺代償措施,亦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又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態樣,為禁止員工直接
或間接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之競爭事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限制之範圍尚屬合理,且合乎競業禁止約款保護雇主營業
利益或競爭優勢之目的;再者,業務銷售經驗雖普遍存在,
然被告為拓展業務,對於原告長久以來所累積之資源,包括
客戶名單、人脈、案源、個別客戶採購之決策環節等,均能
有所接觸,且對於技術端資訊、服務收費結構等營業秘密,
亦能在任職原告期間習得,該等知識與資源係源於原告多年
累積與傳承,確係原告所獨有,被告基於僱傭契約之忠誠義
務,本不得私自取用職務上之資訊或商業資源,而損害其雇
主,況被告於其任職原告期間,利用原告員工名義,於工作
時間內經營買受系爭產品之客戶即訴外人林俊國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客戶拜訪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91至303頁),顯
見被告確實得以利用原告資源而獲取私人之利益,故為衡平
勞雇雙方之權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確有存在之必要。綜合
上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亦未使被告
受有重大之不利益,其限制被告為競業行為之範圍亦屬明確
,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之辯
解,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⒈按勞動契約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
時免除提供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勞動關係之主給
付義務暫時中止之謂。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雖暫時中止,
但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勞雇雙方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其
他契約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自108年4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於任職期間,申請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其配偶黃貞
蓉則於111年6月29日設立延品公司,經營醫療器材批發業、
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等事業等情,有育嬰留職
停薪申請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延品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33至
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情堪以
認定。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延品公司因出售與原告有代理關係
之奧順公司系爭產品與訴外人,而與原告有競爭關係,是依
上開見解,被告縱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其直接或間接經營競
爭事業之行為,仍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疑。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受僱人如有違反上述任一約定者
,受僱人應立即停止其行為,台儀公司並得向受僱人請求等
值於受僱人離職前或發生違反上述情事之前一個月份薪資(
兩者取其高者)之36倍之懲罰性賠償......」。次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52條分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
償約定性質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
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
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每月薪資42,500元,作為被告違反系爭競
業禁止約款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員
工薪資單為證(見雄院卷第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無論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情事發生前一個月或被告離職前
,因被告處於留職停薪階段,無領取任何薪資,應以0元計
算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查,勞動契約
上之「留職停薪」,係指在契約存續中,勞工暫時免除提供
勞務,雇主暫時中止給付工資,故於留職停薪期間,兩造針
對「月薪」部分之約定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得作為系爭
切結書第9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之目的,係在給予違反
切結書約定之受僱人相當之懲罰,以達預防損害雇主權益之
行為;參以受僱人留職停薪期間,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雖
暫時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未消滅,被告對外仍得以原告
公司之受僱人自居,甚至利用公司之資源;且被告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時一併簽署同意書,同意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由原告
代為網路申辦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投保勞、健保(
見雄院卷第35、39頁),可見不論原告有無如實為被告支付
勞、健保費用,被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得享有相當程度
法令所定之勞工權利保障,故所謂前一個月份月薪,解釋上
應指受僱人當月可得之薪資,非指實際已領取之薪資數額,
若得以當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
數,不啻使受僱人得利用育嬰假等類此未實際領取公司薪資
期間,從事損及公司權益之行為,以規避其所應負擔之懲罰
,顯無法達成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目的,且與誠信原則有違,
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因此,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應以被
告為競業行為時任職於原告之職務可得之薪資為依據,故原
告主張以被告當時約定之月薪42,500元計算本件違約金計算
之基礎,尚屬合理。
 ⒊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
,本應賠償原告月薪36倍之懲罰性賠償,然系爭切結書第9
條前段既明文「懲罰性賠償」,且其係以薪資之倍數而非僱
用人所受損害計算其數額,該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
金,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斟酌。衡諸系爭切結書
屬定型化契約,其簽立並無提供被告磋商之機會,且系爭切
結書第9條約定無視違約行為情節輕重,逕課令被告負發生
違反競業禁止情事之前一個月份月薪36倍之懲罰性賠償,有
失相當;又衡酌經兩造計算後,延品公司出售系爭產品可得
之利潤不超過4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競業行為
雖使原告喪失交易機會並致第三人獲有利益,然對原告所產
生之排擠效應並不強烈,違約情狀顯然較輕;又被告於違反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時,係處於留職停薪階段,原告未實際給
付被告薪資,被告亦未利用工作時間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對
原告侵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另被告自108年起任職於原告
,迄發生前開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情事,年資不過3年,卻
課以月薪36倍之違約金,相當於被告於原告任職3年之總薪
資所得,則系爭懲罰性賠償實有過苛,自有酌減之必要。經
核系爭切結書第9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非係謂防止受
僱人私自取用公司資源,無庸花費任何成本即可獲利,進而
影響公司之營業利益與競爭優勢,致公司受有損害,故其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之酌認,應以被告及延品公司因前開競業行
為取得之利益(包括被告節省之成本)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包括原告公司所喪失之經銷奧順公司產品之利
潤及與潛在客戶交易之機會),為衡量依據,是本院斟酌上
情,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月薪18倍,即765,000
元(42500×18=765000),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受僱人如有違反上述任一約定者
,受僱人應立即停止其行為,......如台儀公司別有其他損
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亦得請求賠償」。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律
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
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三以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受有衍生之民、刑事
訴訟所生訴訟費用20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法律服務費收
據為證(見雄院卷第69頁),被告則辯以律師費應以最高法
院核定強制律師代理之律師費為認定基礎,刑事部分無委任
律師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305頁)。經查,
系爭切結書僅約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對被告有請求權,然未
具體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律師費數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規定意旨,其律師之酬金應由法院按律師處理訴訟案件
之繁簡程度及兩造勝敗之比例等酌定之,不得任由原告片面
決定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即謂被告應如數賠償,是本院審
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兩造勝敗之比例,參以目前市場行情
,根據前開支給標準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第一
審律師酬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律師費請求,則
屬無據。至原告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因本件
糾紛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起,於民事
上雖有提起訴訟保護公司利益之必要,然刑事上並無可供保
護之財產上法益,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背信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113年度偵字第1
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則原告
支出刑事告訴之律師費用,難謂係因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翌
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