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112年度勞訴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吳姍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國軍左營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恭誠
被 告 鄭佳榮
張珮雯
葉邦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負擔百分之六十三,被告國
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及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任職於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
)擔任主計室會計助理員,負責醫院醫療出納及年度申報所
得業務,然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調職擔任醫療基金部分之
出納,負責院內門診住院收入及出帳每日結帳日報之業務。
詎料調職後,部門主管即被告丁○○未給予原告員工訓練,且
明知原告僅能自己摸索,又需於每日中午前完成前日之報表
,經常加班至凌晨,卻不同意原告加班之申請,致原告無法
如實領取加班費,甚且丁○○會以主管身份召開檢討會議,由
被告張佩雯、被告丙○○及其他部門同仁等人集體對原告檢討
,要求原告反省、寫檢討報告,刁難、指責原告,並強要原
告道歉,工作環境不佳。此外,丁○○亦因原告罹病開刀請假
乙事,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並迫使原告離職,部門同仁被告
甲○○、丙○○亦於部門群組內對原告進行群體網路霸凌,致原
告心理嚴重受創。
 ㈡而被告醫院對前述工時過長、霸凌狀況等不合理職場環境,
並無防止程序,且各負責人知悉原告之困境均未主動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且未依法給予加班費,原告
已於11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醫院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2年9月16日送達被
告醫院。原告於被告醫院間勞雇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16
日終止,應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9,3
49元,並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發予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此外,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欄
所示之加班,應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39,772元。
 ㈢另丁○○、甲○○、丙○○製造敵意工作環境,對原告為職場霸凌
之不法侵權行為,違反勞工健康之職場環境,侵害原告身心
健康、名譽、隱私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5、 184、195條
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40元及慰撫金2000,000
元,而被告醫院為其等之雇主,且被告醫院主管人事之人官
、政戰主管均知悉前揭經過並未處理,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129,1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壹份;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醫院以:
⒈原告接任調職後之基金出納職務前,其前手即被告丙○○即已
擬定業務交接業務及教導日程表教導原告,惟原告接任後業
務頻頻出錯,均須其他同事協助處理,而其先前擔任此一職
務之同仁均無此種情形,顯然原告無心於該職。且原告於11
2年年8月15日旋即以開刀手術為由請假4周,並於同年月22
日分別向被告丁○○及主計室預財官戊○○表示因個人身體狀況
決定離職,且於同年月23日以個人身體因素及另已生涯規劃
安排為由,撰打於離職簽呈,並於同年月24日即退出工作群
組。原告既然係因其個人身體因素及生涯規劃而終止勞動契
約,非由被告醫院終止,自無從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⒉另原告於109年9月1日曾代理被告丙○○當時負責之基金出納業
務1個月,理應對該業務熟悉,且當時原告同時辦理二項業
務,亦未見有加班之情形。又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第33條第
6項規定,「預期或臨時加班」均須於線上人資系統填具「
申請加班」並呈奉單位主管核定,始得加班。惟原告並未依
前揭規定「申請加班」並經主管核定,所為加班與規定未符
。且原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原告人於醫院,不足以證明原
告加班之事實,自無從請求加班費。又被告丁○○、丙○○、甲
○○並無霸凌侵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醫院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以:
  被告丁○○有責成丙○○擔任指導員一對一教導原告,並無原告
所稱漠不關心之情形。且原告自112年7月1日擔任醫療事業
基金出納業務至112年9月18日離職止,從未依規定提出加班
申請,卻於離職後污衊未給予加班費,原告之主張均屬不實
。另原告係自行表示有離職意願,並無人迫使原告離職,丁
○○亦無於群組內霸凌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以:
  被告丙○○就原告調職後之職務,已有詳細解說並實際作業讓
原告學習,並無原告所指讓原告自己摸索之情形,更無於群
組內霸凌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以:
  被告甲○○於群組內之言論均係單純分享,並無針對原告之意
思,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107年1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主計室助理會
計員,原負責軍醫院醫療出納及年度申報所得業務,自112
年7月1日起變更工作內容為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基金部分之
出納,每月薪資為37,315元。
⒉原告經被告醫院醫師診斷「尿失禁合併陰道脫垂及子宮頸發
炎」,並於112年8月15日住院,翌日接受陰道修補手術,於
同年8月22日離院,醫囑註明宜休養4週。又於112年8月23日
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雙側乳房腫瘤」
,另於同年8月30日診斷「臀部腫瘤」,於同年9月3日住院
開刀切除,9月8日出院。
⒊被告丁○○為被告醫院主計室主任,被告甲○○、葉邦勳為主計
室同事,其等有如原證八所示於工作群組內之圖文言論。
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9月27日至被告醫院勞動檢查,結
果如原證十四所示。
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經祈福診所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適應性失眠症」,並因上開疾病支出醫療費用1,840
元。
⒍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如原證十五所示之存證信函向被告醫
院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醫院於112年9月16日收受。
⒎原告曾有以被告醫院答辯狀被證5、6 所示之對話向丁○○、主
計室預財官戊○○表明離職意願(是否為提出離職或僅為討論
,兩造有爭執)。
⒏如原告確有於原證四所示時間加班,且得請領加班費,其得
請領之加班費數額如原告主張之數額。另如原告得請求資遣
費時,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如原告主張之數額。
㈡爭執事項:
⒈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有無於原證四所示時間加班?
⑵如有,該等加班是否因未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經主管核准而
不得請求加班費?
⒉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⑴原告係自行離職或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
⑵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⒊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丁○○、甲○○、葉邦勳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
請求其等與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⑵原告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症與前開職場霸凌有無關聯?
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有於原證四所示之時間加班,並提出原證四所示之照片及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297頁),惟經比對後;
 ⑴112年7月部分:
  其中如附表7月3日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之事證;7月5日部分原
告提出之發票無法證明為加班起始點,僅有翌日2時16分照
片無法認定加班時數;7月6日部分無法以發票認定加班結束
時間,僅能以照片認定為翌日2時47分結束加班;7月9日部
分無法以發票認定加班結束時間,僅能以照片認定為翌日4
時26分結束加班;7月10日部分無法以發票認定第一段加班
結束時間,僅能以打卡下班時間認定第一段加班結束時間,
另無證據證明第二段加班時間至翌日3時,亦無法以發票認
定加班結束時間,僅能以照片認定為翌日0時12分;7月11日
部分因有打下班卡紀錄,無法認定是否自17時30分後即加班
,亦不能以發票認定加班起始時間,僅能以照片認定自20時
32分開始加班;7月12日第二段加班部分無法認定加班起始
時間,無從計算加班時數;7月13日部分因有打下班卡紀錄
,無法認定是否自17時30分後即加班至19時34分,第二段加
班亦無起始時間之證明,且無法以發票認定有加班;7月14
日部分因有打下班卡紀錄,無法認定是否自17時30分後即加
班,僅能以照片認定加班起訖時間;7月15日部分僅有一張
加班時間照片,無法認定加班時數;7月17日部分停車場照
片無法證明加班結束時間,無法認定加班時數;7月18日部
分停車場照片無法證明加班起始時間;7月20日部分無法以
發票時間認定;7月24日部分因有打下班卡紀錄,無法認定
是否有加班至18時44分僅能以打卡記錄認定;7月25日部分
因有打下班卡紀錄,無法認定是否自17時30分後即加班,亦
無法以發票認定加班,無法計算加班時數;7月26日部分無
法以發票認定有加班;7月31日部分打卡時間與照片時間相
近,可認定有持續加班。
 ⑵112年8月部分:
  8月1日部分有打下班卡紀錄,且與照片時間相隔過遠,無法
認定是否自17時30分即接續加班,僅能以照片認定自20時20
分開始加班,且加班結束時間依照片顯示時間僅能認定至25
時51分;8月2日部分因有打下班卡紀錄,僅能認定下班後加
班至20時1分,其後加班部分無法認定起始時間,無法計算
時數;8月3日部分無法以發票認定有加班;8月5日部分無法
以發票認定加班開始時間,無法計算加班時數;8/6日部分
無法以發票認定加班開始時間,亦無證據證明加班結束時間
;8月8日部分無法以發票證明有加班,僅能以照片認定自21
時27分開始加班;8月9日對話紀錄無法佐證加班起訖時間;
8月10日部分發票無法認定有加班;8月11日部分有打下班卡
紀錄,且與照片時間相隔過遠,無法認定是否自17時30分即
加班,僅能以打卡紀錄計算加班時數;8月12日部分無法以
發票計算加班時數,僅能以照片時間認定;8月13日、14日
部分無法以發票認定有加班,堪認原告實際之加班時間及時
數即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加班時間及加班小時數欄位所載,而
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每小時加班費數額並不爭執,爰依原告
計算之數額認定得請求之加班費如附表得請求之加班費欄所
示,合計為16,994元。
 ⑶至於原告雖另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電腦之瀏覽器紀錄,欲佐
證原告確有於原證四所示時間實際加班之情形,而被告則未
能提出該等資料,惟證人即被告醫院財務官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原告提出加班費之請求後,資訊室有扣他的電腦查
閱瀏覽紀錄,可是瀏覽紀錄看不出來有沒有加班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9至360頁),且本院審酌單就瀏覽器之瀏覽紀錄
,確實難以判斷原告實際操作電腦之情形,亦無法判斷有無
實際加班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此項電磁紀錄,即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亦不影
響本院前開對原告加班時數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依被告醫院工作規則,加班需經主管核准,原告
並未經主管核准加班,應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並提出被告
醫院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然證人即
被告醫院財務官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當時負責的業
務流程,就是醫院每天有病人看診,產生帳務報表,隔天早
上需要將出入帳做成日報表,做完後需要陳核經過我、主任
再給院長,規定是中午前院長要核批完。原告調任前工作能
力及態度均無問題,7月1日後與原告原先之業務相比,工作
量明顯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358、361頁),堪認
原告當時負責之業務確有製作並陳核日報表之時限,於原告
對於業務尚無法上手,業務量亦較先前明顯增加之情形下,
自有加班趕製之必要。而依被告提出之主計室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352頁),被告醫院主計室主任即被告丁○○於明
知原告經常需加班趕製日報表之情形下,不僅未告知其得申
請加班費,反而重申加班應經過主管核准之規定,不啻告知
原告不得申請加班費,如被告醫院一方面不允許原告申請加
班,一方面又要求原告需於時限內提出日報表,實屬強人所
難,自不能徒以原告未能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遽論原告
加班未獲主管同意,即不得請領加班費,否則將造成雇主得
藉由加班申請制之建置,規避勞動事件法第38條舉證責任規
定及其應負之加班費給付義務。況雇主對工作場所或勞工出
勤時間即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對於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
請並經核准之加班,應立即制止,如雇主未加制止,卻長時
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
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自不足採。
 ㈡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
加班費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情節而
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復已於112年9月15日以
如原證十五所示之存證信函向被告醫院終止勞動契約,經被
告醫院於112年9月16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
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應於斯時即已合法終止。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並於112年8月22日分別向被告丁○○及主
計室預財官戊○○表示因個人身體狀況決定離職,且於同年月
23日以個人身體因素及另已生涯規劃安排為由,撰打於離職
簽呈,並於同年月24日即退出工作群組,應係自行離職云云
。惟原告雖曾有以被告醫院答辯狀被證5、6 所示之對話向
丁○○、主計室預財官戊○○表明離職意願,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被告醫
院之離職程序,尚須提出經親筆簽名之離職報告,且須經簽
核程序,而本件原告於為前開對話後,始終未提出親筆簽名
之離職報告,亦未經完備簽核程序,自難認已向被告醫院為
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自行離職之效力,原告與被告
醫院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而終止,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
足採,亦不影響原告前述依勞基法第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
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而兩造對於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時,其得請求之資遣費
數額如原告主張之數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89,349元,應屬有據。
 ⒋又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
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醫院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所謂職場霸凌,係指員工於工作場所或執行職務時,同仁
間或主管及部屬間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對待,所造成持續
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嘲諷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
者感到受挫、畏懼、羞辱、孤立及受創,進而折損其自信並
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認定職場霸凌,應就個案審酌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內容、次數、頻率、目的、動機等具體情況,
及考量是否為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並綜合判斷有無逾越社
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以資認定。
 ⒉查被告丁○○為被告醫院主計室主任,被告甲○○、丙○○為主計
室同事,其等有如原證八所示於工作群組內之圖文言論(見
本院卷一第59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合被告丁○○
於工作群組內之對話,可見丁○○刻意針對原告表示不離職之
訊息,以「這樣算戲弄長官嗎」等語回應,並暗諷原告「說
鬼話」,且將可私下告知原告之請假所附診斷證明塗改乙事
,刻意於群組提出,並暗諷原告「可以請人事部門核准你的
假」等語,另就原告向人事官詢問其他同仁請留職停薪之情
形,刻意暗諷原告「我會當面祈禱祝福他可以請一輩子的假
喔」等語,甚至於原告被迫於群組詳述自己病情及向人事官
詢問之過程後,進而以「我還在納悶是誰,原來是人官跟你
說的,我現在去找他算帳」等語回應,更進而去質問人事官
,致使人事官對原告抱怨及誤解,有原告與人事官間之對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另就原告是否離職乙事,
被告丁○○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聯繫原告之先生要求
聯絡說明,亦造成原告先生之困擾,有原告提出與其先生之
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丁○○確有藉由權
力濫用與不公平對待,持續性的孤立、嘲諷或侮辱原告之行
為,應符合前述職場霸凌之要件。
 ⒊而就被告甲○○、丙○○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甲○
○有張貼積壓公文及曠職遭免職之新聞,丙○○則有回應沒想
到有這麼多「自私」的人等語,另甲○○張貼情緒對身體的影
響翻拍照片,丙○○則另有於原告說明其病況及請假情形後,
對原告之請假表示不滿,甲○○則要丙○○不要說了,免得被說
霸凌,另丙○○有將工作群組圖片改為馬賽克之人像,甲○○則
將群組名稱改為左營群魔亂舞團等情形。然張貼新聞部分與
原告之情形並不相同,難以確認是否確有影射原告之意思;
張貼情形對身體的影響照片部分,列舉之病症甚多,亦無刻
意指涉原告之情形;而對原告請假表示不滿部分,因原告確
實有請長假之情形,且業務亦需由丙○○分擔,縱令其表達不
滿,亦難謂有何違反社會常情,而有刻意霸凌原告之情事;
改變群組圖片及名稱部分,則亦無法確認是否暗指原告。且
其餘原告指訴部分,亦無法界定是否有暗指原告,尚難認甲
○○、丙○○之行為,已達藉由不公平對待,持續性的冒犯、嘲
諷或侮辱原告之程度,尚難構成職場霸凌。
 ⒋原告另指稱丁○○召開檢討會議,連同其他同事公審原告要原
告道歉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檢討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345至355頁),其內容尚難認定有刻意針對原告之情形,
亦未達刻意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嘲諷或侮辱
原告之程度,尚難認定屬職場霸凌之行為。至於原告所指主
計室其他同仁遭霸凌之情形,雖據證人即被告醫院主計室前
預財官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為遭職場霸凌之情形(見
本院卷二第346至351頁),但均與原告指稱之情形有別,尚
難據以推論原告有何遭職場霸凌之情事。
 ⒌綜上,本件得認定確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者,應為丁○○
。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經祈福診所診斷「有焦慮的適應障
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原告
亦經盧市芳中醫診所診斷罹患睡眠障礙症,及於耕心療癒診
所診斷罹患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有該等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且依耕心療癒
診所之病歷表記載,原告確有多次提及想自殺及與在對被告
醫院申訴及要一個道歉等語,足徵原告罹患之上開精神疾患
,確與其於被告醫院遭被告丁○○為職場霸凌有關,堪認原告
有因該職場霸凌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上開精神疾患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1,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該等因而
增加之生活費用,請求被告丁○○賠償。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前述職場霸凌行為,因而罹患前
開精神疾患,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無訛,自得
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茲本院審酌被告丁○○對原告
職場霸凌之持續期間、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兩造之職業、
收入及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101,840元。
 ⒎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丁○○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時,係擔任被告醫
院之主計室主任,其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為職場霸
凌行為,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醫院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主張被告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係請求法院擇
一而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本院既依上開規定已認被告醫院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該部分即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任職期間如附表本院所認定之時間加
班之情形,應得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另被告醫院未依
法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又被告丁○○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
,並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及被告醫
院連帶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合計101,840元,惟被告甲○○、
葉邦勳並無共同霸凌原告之情形,自無從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醫藥費及慰撫金,於請
求被告醫院給付106,343元(計算式:16,994+89,349=106,3
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暨請求被告醫院與被告丁○○連帶給付101,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及丁○○翌日即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就被告醫院敗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 本院認定之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 得請求之加班費 1 7/3 17:30-19:22 無 0 0元 2 7/4 22:12-25:34 22:12-25:34 3 676元 3 7/5 23:58-26:16 無 0 0元 4 7/6 25:54-31:00 25:54-26:47 1.5 312元 5 7/7 17:30-20:30 17:30-20:30 3 676元 6 7/9 21:32-28:32 21:32-28:26 6.5 1584元 7 7/10 17:30-19:42 23:45-27:00 17:30-19:04 23:45-24:12 2 416元 8 7/11 17:30-26:02 20:32-26:02 5.5 1325元 9 7/12 17:30-20:15 24:30-26:19 17:30-20:15 2.5 546元 10 7/13 17:30-19:34 24:00-30:50 無 0 0元 11 7/14 17:30-23:46 22:44-23:46 1 208元 12 7/15 23:46-29:00 無 0 0元 13 7/17 24:57-28:31 無 0 0元 14 7/18 13:30-14:37 24:17-26:19 13:30-14:37 1 208元 15 7/20 17:30-18:15 21:36-27:01 17:30-18:15 21:36-26:57 6 1455元 16 7/24 17:30-18:44 24:12-29:48 17:30-18:04 24:12-29:48 6 1455元 17 7/25 17:30-21:11 0 0 0元 18 7/26 17:30-20:56 0 0 0元 19 7/31 17:30-23:10 17:30-23:10 5.5 1325元 20 8/1 17:30-26:21 20:20-25:51 5.5 1325元 21 8/2 17:30-27:31 17:30-20:01 2.5 546元 22 8/3 17:30-18:06 0 0 0元 23 8/4 17:30-22:50 17:30-22:50 5 1195元 24 8/5 23:24-27:00 0 0 0元 25 8/6 24:50-26:17 0 0 0元 26 8/7 17:30-23:53 17:30-23:53 6 1455元 27 8/8 17:30-27:54 21:27-27:45 6 1455元 28 8/9 17:30-27:32 0 0 0元 29 8/10 20:50-24:52 0 0 0元 30 8/11 17:30-22:30 17:30-18:20 0.5 104元 31 8/12 17:42-23:39 21:16-23:39 2 416元 32 8/13 23:25-26:10 0 0 0元 33 8/14 23:00-26:20 0 0 0 34 8/15 24:51-26:28 24:51-26:28 1.5 312元 合計 16,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