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復漏水等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凌里卿

被 告 涵碧御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君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依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方式,修繕涵碧御座大廈屋頂平台共用部分(
下稱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固為新臺幣(下同)1,255,156
元,然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僅占
系爭平台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8,178元(
計算式:系爭平台修繕費用1,255,156元/4+系爭房屋平頂裂
縫修繕費用124,389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20,000
元=1,458,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54元,原告已
繳納24,760元,已溢繳9,306元,爰聲請本院發還溢繳之裁
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
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
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次按訴請修繕漏水之訴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
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經查:
(一)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並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修繕方式修繕,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修繕方式預估之修
繕費用核定之。而如附表二所示修繕方式預估之修繕費用
分別為1,255,156元、124,389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379,545元(計算式:1,255,156元+124,389
元=1,379,545元)。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020,
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應為2,399,545元(計算式:
1,379,545元+1,020,000元=2,399,5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原告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
(二)原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僅占系爭平台之4分之1,然其主張系
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訴外人翊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竤公
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修繕工程時,整體防水施工未完善
所致,是若欲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應就系爭
平台「全部」為修繕,而無法僅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
平台「4分之1」為修繕,原告主張系爭平台修繕費用應以
4分之1計算,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請發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1

附表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方式 編號 位置 修繕方式 1 涵碧御座大廈屋頂平台共用部分 將目前施作的防水塗佈層(綠色)及彈泥塗佈層(黑色)磨除,直到鋼絲網混凝土表面,然後做素地環氧樹酯砂漿全面修補,將所有地坪裂縫、孔洞填補完畢後,再施作地坪、女兒牆噴塗聚脲防水材料工法。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平頂裂縫部分 屋頂板下方有裂縫處進行低壓環氧樹酯注射填補,並做全面的平頂水泥漆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