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1年度補字第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蔣愛即蔣惠珠
蔣文華
蔣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聲請清算程序,其名下僅有與其
他兩名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蔣文平、
蔣文豪所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
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5,依法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予以變價償還清算程序之
債權人。惟被告蔣愛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
理人,為保全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蔣愛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5等語,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蔣文
平、蔣文豪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6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1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蔣愛即蔣惠珠
蔣文華
蔣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聲請清算程序,其名下僅有與其
他兩名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蔣文平、
蔣文豪所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
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同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5,依法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予以變價償還清算程序之
債權人。惟被告蔣愛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
理人,為保全清算程序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蔣愛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5等語,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蔣文
平、蔣文豪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76頁),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