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政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59之2號C11 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所明定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
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345之2
號,惟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實際租屋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59之2號C11室(下稱屏東址),有112年1月6日陳報
狀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另聲請人係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擔任投遞士,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查詢清單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亦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屏
東辦事處所申請,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
,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意思,客觀上
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屏東縣屏東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
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本件自應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