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陽即吳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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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政陽即吳清華前向金
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416,8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
年9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60期
,每期繳款6,04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嗣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
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
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
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
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
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16,8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分60期,每期繳款6,0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5期而於96年4
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
11年8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1
2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於94年10月1日至96年6月22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
將日本料理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有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08元之1.2倍為12,85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並未說明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
即以上開標準列計;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2名子女係100、
101年出生,且其父母當時分別為53歲、55歲,未達法定退
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可考,則聲請人當時應未有扶養費支出
,故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2,850元後,每月尚有9,950元可供清償債務,非
不能負擔每月金融機構協商款6,046元,聲請人就前置協商
毀諾,顯未有不可歸責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補正㈢狀及本院112年9月26日調查時
,均稱:其當時係甫出社會工作,惟因年輕花費較多,故無
法繼續繳款等語,然其當時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方案,自應遵節開支,惟聲請人自承其係因消費過多致毀諾
,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於
本院調查後,亦未能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導致其在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無法遵守上開債
務協議清償之理由,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