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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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填戶籍地址及住所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其
租用上開住所地址房屋,按月支付租金等情,有111年2月11
日更生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住居所之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管轄區域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