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孫屏婷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盛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遭債權人順益汽車強制扣薪,依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定現存債務
金額仍有1,911,351元,如以目前銀行平均10%之年息計算,
每月利息高達15,928元,且利息仍在持續增加中,抗告人根
本無力清償。又除了金融機構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資產公
司,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
拘束,抗告人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公司)之金額高達1,200,000元,且該公司要求抗告人一次
清償全額,抗告人亦無力負擔,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有藉
助清算制度清理債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惟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因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請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
行)債務協商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7年7月起分96
期、利率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26元之還款方案,惟
抗告人僅還款33期,於110年4月份即未依約清償,有債權人
清冊、花旗銀行110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9、120頁),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後,即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履行,僅於依約履行將使其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或履行不能之特殊例外情形,始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俾抗告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
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經查:
 ㈠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包括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
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或其他事由致還款
能力減少;扶養人數增加、因受傷疾病而致協商後之支出增
加;或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等情事,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
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㈡抗告人於110年1月至12月任職於力嶸企業有限公司,此期間
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司執弘字第3316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
告人每月得支領之3分之1薪資債權,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總額
為311,952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5,996元,有薪資明細
單、抗告人女兒顏希嬡存摺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70至81頁、第145頁),是本院即以25,996元作為計算抗告
人現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中稱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6,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審卷第6頁、第
42至49頁),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
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債
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抗
告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
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
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毀諾時之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
1元之1.2倍為16,009元,抗告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方屬允洽。另抗告人於原審中自陳毀
諾時子女已成年,無須支出子女扶養費(原審卷第144頁),
則本件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6,009元計算之。
 ㈣準此,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9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6,009元觀之,尚餘9,987元可供清償,抗告人顯足以
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應繳納526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及抗告人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協商每月還款1,
038元之約定,所餘金額亦能與其他債權人個別協商債務處
理方案,以早日清償其債務,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突然因元大公司出面追討,且債權金額高達1
,200,000元,使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等
語。惟查該債權原係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抗告
人之債權,讓與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太平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債權讓與元大公司,有
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准予華山產物保
險更名變更登記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8至112頁),是該筆
債權於88年業已成立,抗告人對此筆債權之存在自難委為不
知。又據抗告人所舉元大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內容所載,難
認元大公司有何要求抗告人一次性清償,致抗告人突然面臨
急迫性龐大債務而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㈥又最大債權人於擬定無擔保債務清償方案時,除預留每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外,同時會評估預留債務人須繳給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款項,況抗告人於協商時,對自身之經濟狀況、收
支情形及積欠債務數額等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
商款項後是否足以支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乃抗告
人於協商時即已知悉並加以斟酌後,始與最大債權人成立還
款方案協議,自應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是抗告人主張因其
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而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然未
舉事證證明有何事前無法預料之外在變故發生,難認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㈦再參酌債權人及抗告人於原審時陳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為1,911,351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9至11頁、第54至55頁、第97至113頁、第120至12
3頁、第130頁),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額9,987元
計算,約需1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11,351元÷9,987元
÷12月=15.94年)。抗告人為66年出生(原審卷第4頁),現年4
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0年之職業
生涯,而其目前並無不能工作謀生之情形,且其目前每月收
入尚屬穩定,客觀上尚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
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並非可採。況抗告人若確
有履行上之困難,仍得依債務協商機制中關於短期性延期之
繳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延後繳款;銀行公會目前對於
因還款能力降低、繳款有困難而毀諾之債務人,只要提出證
明文件,即得重新申請進行協商,此據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
於原審中陳報甚明(原審卷第12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
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
年數尚久等情,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若現時遇有還款困難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亦可再行檢附相
關證據向最大債權人申請重新協商,另定還款計畫,方屬適
當。況本院倘貿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亦顯失公平,難謂妥
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突然發
生重大意外災害、非自願性失業或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客觀上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審裁定
駁回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准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