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郭文瑞


相 對 人 蔡睿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
人交付予第三人紫金民宿作為擔保,因抗告人與紫金民宿約
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結清,紫金民宿必須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返還抗告人,另紫金民宿收到訂房網站款項
後,亦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抗告人,惟紫金民
宿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與紫金民宿、相對人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紫金民宿亦不得將系爭本票交付
給相對人,相對人無權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故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與紫金民宿之債務,且與紫金民宿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31日 1,000,00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1日 342833 2 108年9月1日 400,000元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1日 342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