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李宜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ILVA EMELY SULGA(恩蜜利)間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SI
LVA EMELY SULGA(恩蜜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中文簽名為「愛蜜利」與居留證
所載之「恩蜜俐」不符,又英文簽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無法確認與「SILVA EMELY SULGA(恩蜜俐)」為同一人,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27日 35,000元 461652 2 111年3月14日 75,000元 46167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