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立昕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516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5,000元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6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
,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
,僅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6條)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
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從票上記載形式觀之,
鄭立昕之字樣係填寫在票據「此致」文字之正後方,而「此
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指本票係交付該欄位所載之人收執,
因之將姓名記載於「此致」欄位之後,除明顯可知係因發票
人欄位不足而接續填載外,自應認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
人員收執之意,而無法認定名列「此致」之後者係本於發票
之意思而為記載。上開本票既係記載「此致鄭立昕」之文義
,自應認「鄭立昕」係受交付而收執上開本票之人,非發票
人,又發票人欄位雖有Z000000000之記載,惟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規定可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故尚不得以本票已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即認可代替
發票人之簽名,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立昕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