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林育賢即蜂龍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英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
5月1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0
, 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18日,其到期日
為民國110年5月1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
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
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
載發票日即民國111年5月18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
以民國110年5月18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