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陳佩珊


相 對 人 蘇文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
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
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30日 30,000元 110年8月31日 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109年3月13日 20,000元 109年3月13日 108年11月1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