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靜妮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49439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
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
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部分經塗改,且未經相對人蔡靜
妮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
以改寫前之原日期為發票日,然該塗改,已塗改至無法辨識
原記載之日期,致系爭本票形同未載發票年份,依同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