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陳春旭


相 對 人 劉馨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
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
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619號裁判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並隨同移轉管轄
裁定寄還本票原本予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以證其仍為執
票人,該裁定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