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劉烈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正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841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其於民國111年
6月26日現實提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相對人鍾正福通知已
屆期,並於111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
6 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
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
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
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以電話、通訊
軟體及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惟查,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
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
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
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
容混淆。從而,本件聲請人以電話、通訊軟體及存證信函催
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
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