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張博雄

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奕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本票,本票背面記載「…若票有跳票此本票生效,若正
常票正常則本票歸還開立本票余奕玄…」,上開文字與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2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