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莊茹雲
相 對 人 黃新順

林靜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
柒拾伍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718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25,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
欠新臺幣98,37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