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蔡宏益
相 對 人 姚惠華




盧玉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姚惠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姚惠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381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1年8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
得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相對人盧玉芬
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
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