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楊哲宜


相 對 人 王韋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 之 1 條亦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請求 110 年 7 月 20 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六利息
部分之聲請,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