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宗鼎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芝熒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林榮村

林阿惠
林玉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榮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阿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林玉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伍萬捌仟元、伍萬伍仟
元為被告林榮村、林阿惠、林玉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林榮村、林阿惠、林玉倩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
元、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簽立合建房地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由被告林榮村、林阿惠、林玉倩分別提供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042地號、10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再
由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規劃設計興建房屋,申請拆除執照及
建築執照,並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申請建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俾取得建築融
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即依約履行,並於109 年12月
4 日取得建造執照,而土地銀行亦於建造執照取得後,核准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所提出之信託內容草稿,原告於109
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可以至土地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簽
立,詎被告卻無故提出增加合建保證金之要求,原告無奈,
只好同意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增至1,700萬元,惟被
告並不滿意,仍不願出面配合與台灣土地銀行簽立系爭信託
契約,造成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被告已屬違約之狀態。
㈡被告於109 年12月25日發函稱原告未支付合建履約保證金,
要求於函到3 日內支付履約保證金,否則將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7 條第6 項約定解除契約。原告收受該函後即積極與被告
聯絡,並邀同被告與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協調修改系爭信託契
約內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催告被告應出面履行系爭
信託契約之簽立,詎被告於收文後,復於110 年1 月5 日發
函逕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其解除為不合法,因原告催告被
告履行契約已逾10日,原告亦得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
定,逕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告向土地銀行
申請系爭信託契約時所附具之投資興建、銷售及償還計劃,
原告至少可取得5,782 萬元之利潤,另原告因執行系爭合建
契約,已支出504,245元,是被告非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致
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超出5,0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0 萬元,並以被告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做為各別請求
給付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林榮村給付原告3,249,027 元(計
算式:1,000 萬元×167/514 =3,249,027 元),被告林阿惠
應給付原告3,463,035 元(計算式:1,000 萬元×178/514 =
3,463,035 元),被告林玉倩應給付原告3,287,937 元(計
算式:1,000 萬元×169/514=3,287,937 元)。為此,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林榮村應給付原告3,249,027 元,林阿惠應給付原告3
,463,035 元,林玉倩應給付原告3,287,937 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係與原告合建房地,然被告卻必
須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融資貸款,實質上等同以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向銀行借錢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已
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原告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還要信託給銀
行,試問被告之保障是什麼?被告最為重視的無非是透過信
託給銀行之方式,確保被告能獲取合建之系爭款項5,000 萬
元,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卻一點保障都沒有。
因此,系爭土地提供給原告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融資借款所得
之款項須放入信託專戶,再依工程進度撥款給原告興建房屋
,被告絕不同意不將該土地融資3,500 萬元存入信託專戶作
為信託財產。另將來原告賣屋,該價金關於土地部分係因被
告信託而來,自應先撥給被告,否則屆時原告不給付該土地
款5,000 萬元給被告,被告將何處求償?如此沒保障又何必
配合辦理信託?乾脆就把土地賣給建商,銀貨兩訖就好,又
何必合建。又合建之房地出賣時,該條項約定兩造同意由原
告單方指示銀行即可逐戶辦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如此被告
有何保障?況銷售所得之款竟先償還本專案融資,包含土地
融資和建築融資之貸款,若銷售金額不足清償貸款,被告的
土地有抵押3,500 萬元又被信託,被告只有被宰的份,對建
商求償根本不可能。若房地全數銷售究竟兩造於清償貸款後
土地與房屋款應依如何分配?依約定亦應先由被告領取足5,
000 萬元後,原告始能開始領取,否則原告藉被告之力卻可
先領或依比例分配,對被告亦顯失公平。因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有關信託合約相關事宜,由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內容與銀
行協議之,惟原告對於被告和銀行所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內
容因顯失公平,對被告毫無保障,故無法達成協議。是被告
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第6 項約定解除兩
造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被告遲延而
解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因無法與信託銀行達成協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於109 年12月31日前既無法完成信託契約,被告自
得無條件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既依兩造約定之解除事由
合法解除契約,自無損害賠償可言。而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後,自無再有給付遲延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之標的,
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計畫書係原告
所自行擬定,係要向銀行貸款所提出,為爭取銀行貸款自會
高估且過於樂觀等語,依原告之計畫,根本就無法完成,又
何來所失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
有系爭土地,由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規劃興建房屋,申請拆
除執照及建築執照,並向土地銀行申請建築信託契約取得建
築融資。
㈡被告未與土地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㈢被告於110年1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㈣原告係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未簽立信託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如否,系爭合建契約是
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得向
其主張損害賠償?如可,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6項:「本件合建房地
契約書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信託契約,否則甲方(即
被告,以下同)得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即原告,以下
同)不得異議。」,被告執上開契約條款為由於110年1月5
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惟原告稱:被告係故
意不履行完成信託契約之義務,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等語。
經查:
⒈兩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兩造出於自由意志,事先經過
磋商後所約定,要非單方事先所預立之定型化約款,且雙方
地位相當,係兩造考量訂約之利弊得失,出於自由意志所簽
立,是訂約之雙方均有受其拘束之義務,自不得由簽約之一
方嗣後認定契約不利於己時,恣意以契約內容有失公平為由
推翻原契約約定。本件兩造固然約定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
完成信託契約,然兩造均應基於誠信原則遵守上開約定,若
其中一方拒絕簽訂信託契約之理由,要與信託契約本身無關
,係為改變系爭合建契約之原約定內容,自不能認為屬無法
完成信託契約之正當理由,自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6
項為由,取得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否則無異鼓勵當事人故
意藉由不正當之手段妨礙契約之履行,以達事後毀約之目的
,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卻供給原告貸款,之後
設定抵押給銀行,還要信託登記給銀行,請問被告的保障是
什麼等語。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2項
約定:「雙方同意將本基地之全部土地及所擬信託之建物建
築執照起造人全部辦理信託予銀行或銀行指定之第三人...
」、「甲方同意本基地信託登記予受託銀行...」、「甲方
同意提供名下土地為擔保,但不為連帶保證人,只為擔保品
提供人,由乙方向金融機構融資,用以支付甲方合建保證金
及本案營造相關的費用所需。」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8、19
頁),足見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銀行,及設定抵押權借
款作為建築融資等情,早已約定在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中,係
經兩造所同意之契約內容,要非信託契約所新增之義務,被
告執此作為其拒絕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理由,要非有理。被
告固陳稱:其不如把土地賣給建商銀貨兩訖,何必合建云云
,惟被告為何選擇以合建方式與原告合作,而不以出售方式
出賣系爭土地,且兩造為何約定合建內容如系爭合建契約所
示,或出於土地條件、或出於價金高低...種種變因所影響
,惟此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考量後,基於自身締約自由所
簽立,其訂約後即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束,自無從以事後
變異,單方主張其內容不公平為由,即得免除其遵守系爭合
建契約之義務。
⒊被告復辯稱:由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融資之3500萬元,竟未存
在信託專戶,任由原告取走,原告若不繳納本息,捲款潛逃
任由系爭土地被拍賣,被告即血本無歸云云,惟證人即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專員蕭文欽證稱: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銀行融
資款包含以系爭土地提供擔保之融資款3,500萬元,及無擔
保融資2,300萬元,均存在信託帳戶中,原告要動用的話要
有建築經理公司財務稽核報告才可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175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以系爭土地
融資貸款之3,500萬元,本即存在信託專戶中,要無被告所
辯原告得任意取走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尚無
可採。
⒋被告另陳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重
視之5,000萬元報酬,竟由原告自行交付,而與土地銀行無
涉,如屆時原告不給被告5,000萬元,被告何處求償?如果
房地建好出賣時,原告得單方指示土地銀行儲戶辦理土地塗
銷信託登記,銷售所得竟要先償還融資貸款,被告要如何求
償等語。參以: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甲、乙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順利興
建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委託丙方(即土地銀行,以下同)辦理下列事項...」等語
,是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乃在原告興建房屋工程期間至
建物所有權完成第一次登記為止,土地銀行受雙方委託,就
此段期間為不動產管理、處分,移轉登記,稅費收支及信託
專戶之資金控管等行為,被告所指摘之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售
屋款動向,及兩造間報酬之交付,本不在本件信託之範圍內
,被告所謂「賣地及賣屋的價金均入信託專戶,應先撥給被
告5,000萬元,信託專戶的錢才能歸原告」、「要由銀行來
監管撥付5,000萬元交付,要有履約保證機制」云云,本不
在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範圍,被告所辯,已有誤會。依證人
蕭文欽證稱:一旦房子蓋好後,信託任務已經結束了,所以
沒有售屋款進信託專戶的問題,如果被告要售屋款先放在銀
行這邊,實務上雙方可以約定開一個專戶,印鑑留銀行,由
雙方約定款項如何撥付,這不是履約保證,這只是一個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頁),足見售屋款根本不會存入
信託專戶中,被告所辯原告得任意自信託專戶中取走售屋款
云云,均屬一己之臆測,要與事實相違;若被告認有設置售
屋款專戶之必要,得與原告協商,與土地銀行成立其他契約
,另開立專戶,惟此均非系爭信託契約所能完成,被告因此
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有失公平云云,即無足採。
⑵又參諸土地銀行提供之信託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17-126頁
),比對被告所提出質疑之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5條內容
及第14條中關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必須先償還銀行融資貸款部
分,均與範本相同,足見土地銀行關於相應信託契約內容,
其約定形式同此,要無針對被告增添任何不利於伊之條款,
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添加許多對其不公平之條款云云,
要屬無據。另關於第14條第1項第1款修改範本之內容,依證
人蕭文欽證稱:本件因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在原告交付5,00
0萬元以後,土地就移轉給原告,所以如果沒有符合交付5,0
00萬元條件,除非兩造都同意指示銀行塗銷,銀行才可以塗
銷信託登記,只有在房子已經賣出去時,才逐戶塗銷,但原
告還沒還完5,000萬元時,要雙方指示銀行才能塗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所擔憂關於原告尚未交
付5,000萬元之前,銀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
,業已在系爭信託契約中修改為「直至建物全部售出或乙方
已完成交付新臺幣5,000萬元整(含合建保證金、扣除相關
費用)予甲方後,由甲、乙雙方書面指示丙方或乙方書面指
示丙方並提示付款證明後,塗銷剩餘持分土地信託登記移轉
予乙方。」等語,在原告尚未交付5,000萬元予被告之前,
未得被告之同意,原告顯然不能單獨指示銀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自己名下,被告指摘原告得擅自在5,000萬元未交付前
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與事實要屬相違;益見被告所擔憂之
情,於其提出反應之後,亦經修改,被告辯稱:系爭信託條
約契約對其不公,且原告不願意修改云云,未見所本,尚無
足採。
⑶另被告要求:售屋款不應先償還銀行之貸款,應該先作為交
付被告5,000萬元之用,其售屋後不應由原告單方指示塗銷
信託登記,要經被告同意才能塗銷等語,然被告所提之上開
要求,顯然違反交易慣例,且涉及兩造以外第三人之權益,
要屬原告所無法支配之範圍,原告自無同意之權限,被告以
此為由拒絕履行,自無理由。依證人蕭文欽證稱:當事人不
可與約定售屋款撥給原告優先於償還銀行貸款,我們銀行的
債權必須優先確保,而房子賣出後逐戶塗銷登記,也是因為
原告擔心被告若不同意的話會有麻煩,本來一般通案是一次
全部塗銷,但因為被告有意見才改成逐戶塗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觀諸銀行融資貸款予原告,並要求信託
登記並設定抵押,本即為確保融資債權能優先獲得擔保,銀
行自無同意將售屋款先交付予被告而非償還貸款之可能;而
購買房屋之買受人,其交付價金本即為取得房地之所有權,
銀行必須逐戶辦理塗銷登記始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
,若買受人已繳足買賣價金,被告亦無從以自身之理由拒絕
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理,是被告要求此部分塗銷必須經其同
意,亦未見所據。
⑷而銀行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將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
記後移轉予原告一情,亦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建契
約,是被告所爭執者,顯然係反悔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而
非針對系爭信託契約,此衡諸被告自身提出之109年12月28
日錄音譯文,其改要求原告籌錢直接以5,000萬元買斷系爭
土地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兩造先前既約定被
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託,則被告自負有完成信託契約
之義務,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其所主張無非僅係為翻異先前合致之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
,是無從以其事後反悔之理由,認其有何拒絕完成信託契約
之正當依據。
㈡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有完
成信託契約之義務,而原告已於109年12月4日取得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並在109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辦理信託
契約簽立,惟被告拒不完成信託契約,並以前開理由主張解
除契約。然被告拒絕完成信託契約之原因,要屬無據,業已
說明如前,故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6項後段約
定:「本件合建房地契約書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信託
契約,否則甲方得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解除契
約。」解除契約,然被告濫用簽署信託契約與否之權限,故
意拒絕簽署信託契約,導致信託契約無法在109年12月31日
前完成,其自不能取得該約定後段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又被告拒不
完成信託契約之義務,其不履行可歸責被告,則原告催告被
告履行契約,被告遲未履行,自已陷入給付遲延,原告以起
訴狀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依此,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乃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
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7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合建契約已支出建築規費11,156元、建築
罰款10,000元、建築師費用200,000元、建築規劃費283,089
元,共計504,245元一情,有高雄市建築規費繳款書、建築
罰款繳款書、建築師事務所業務費用收據、工程行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26頁),被告對於上開費
用支出之真正性及上開費用與系爭合建契約之關連性等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合建契
約解除,受有上開損失,要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
:上開費用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在10
9年11、12月已爭執想要解除契約,但最後1筆費用原告直到
110年1月28日始支付,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惟上開費用由
原告負擔,係於被告依約履行之前提下,如今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契約解除,則原告上開付出之費用均付諸流水
無從回收,此自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之損失
,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要與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費用由誰負擔無關;另原告提出之建築規劃費係
110年1月28日開立之發票,並不代表原告係在該日委託規劃
,被告雖在000年00月間即開始拒絕簽署信託契約,惟建築
規劃要非一朝一夕可完成,原告在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確定不
能繼續履行之前,仍持續興建計畫之續行,亦屬符合常情,
況原告係在110年5月18日始以起訴狀行解除契約之意思,上
開損失乃發生在系爭契約解除之前,其時間密接於系爭合建
契約履行期間,自堪認係因系爭合建契約支出之合理費用,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其受有預估利潤五千餘萬元之所失利益云云,
惟其提出之證明,僅有其自行製作之投資興建、銷售及償還
計畫書(見審重訴卷第61-64頁),參諸其投資成本、銷售
企劃、預估利潤等節,均未見其依據,僅為原告自身所預估
,其舉證顯然不足。原告雖另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惟事後亦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經該會駁回,原告又請求法
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然上開條文之適用,僅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惟本件
原告是否會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受有預期上之損失,要屬
尚未證明之事實,且其損害額亦非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
原告對此部分之損失未盡舉證責任,其損害即屬不能證明,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云云,即屬無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504,245元,要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以土地面積比例作為各別請求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
林榮村給付原告163,830元(504,245×167/514=163,83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林阿惠給付原告174,622元(504
,245×178/514=174,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林玉倩給付原告165,793元(504,245×
169/514=165,7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