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羅輝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另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給付原
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擴張追加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4,350元,及其中52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59,350元部分則自民事訴之
聲明更正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6,35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段617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並
於107年7月25日進行點交於當日交屋完畢。被告與 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於時,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房屋現況說明書第
15條就:「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
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均勾註否定。然系爭房屋於點交
後19日便陸續出現嚴重漏水問題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㈠、首先於107年8月3日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主
臥室陽台冷氣排水管線滲漏,且其在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期間早已請被告改善,卻未獲置理。原告經確認後發現該
陽台部分竟有堆積廢棄泥土石塊及兩棵榕樹,原告雖曾向被
告反應,但被告僅以此部分乃樓下住戶問題與其無涉為由拒
絕修繕,原告為避免連日大雨影響樓下住戶權益就此部分只
好先行雇工委由訴外人沈金盛修繕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25,0
00元。
㈡、嗣原告又發現系爭房屋廚房冰箱上方出現滲漏情形,儲藏室
至客廳、浴室天花板廣大範圍,均有嚴重滲水情形,原告就
上開漏水問題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9年5月25日陸續與被告
當面交涉或請被告至現場確認,並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處理
,並透過房仲經紀人即訴外人丁元福,多次協助轉達各項漏
水問題,然被告就廚房冰箱上方漏水問題回應應向社區管理
委員會反應,與其無關,迄今仍未修繕。就儲藏室至浴室天
花板部分,被告雖曾請人至頂樓以塗矽利康方式修繕,並於
000年00月間在頂樓以塗上防水漆方式處理,然目前浴室仍
然持續會漏水,顯然被告上開修繕作為毫無效果,系爭房屋
漏水瑕疵迄今仍存,原告只好再於108年7月3日寄發原證8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處理,然至今仍未獲被告置理。
㈢、系爭房屋因有系爭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告自得依系爭賣契約第9條、第17條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就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部分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該公會檢送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
發包工程費為593,250元、原告屋內原裝潢因漏水瑕疵造成
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1,100元、系爭建物價值減損9萬元
(原告請求以收益法計算),合計共為1,084,350元(計算
式:593,250+401,100+90,000=1,084,350)(原告起訴原請
求已支出修繕陽台冷氣排水管線滲漏漏水之費用25,000元損
害部分,已不主張,只主張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爰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7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及
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在107年8、9月間即通知被告有其所謂之系爭瑕疵問題
,惟其竟遲至109年8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於民法第36
5條第1項,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請求。
㈡、原告確曾於交屋後向被告表示有滲水問題,但未提及廚房冰
箱上方天花板亦出現滲漏情形,因系爭房屋為頂樓,若有滲
水,應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責任,但被告為表現負責之態度
於000年00月間雇工修繕後未再聽聞原告反應有漏水之問題
,原告至109年5月25日才又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冰箱上天花
板有漏水的問題;復於109年5月29日提到浴室上方亦有漏水
問題,然000年0月間距000年0月間交屋已快2年,而系爭房
屋屋齡原即高達三十餘年,本就有潛在之漏水可能,故系爭
瑕庛實非屬被告所應負責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或可歸責於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固規定「乙方(即被
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
、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
)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本標的依賣方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交屋起半
年內如有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等語,然而被告在交屋
前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確實未曾出現漏水問題,且被告就原
告於半年內反應之漏水問題亦已雇工修繕完畢,故被告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皆無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僅依目視勘查即做成漏水原
因之結論,未經科學方法檢驗,故該漏水原因結論欠缺證明
力,其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7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
受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段61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兩造並於107年7月25日進行
點交交屋完畢。
㈡、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房屋現況說明書第15條就「
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
滲漏水」欄位均勾選「否」。
㈢、系爭房屋為頂樓。
㈣、原告於107年8、9月間曾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之儲藏室至客廳、
浴室天花板有滲水情形(廚房冰箱上方有滲漏部分,被告否
認原告曾通知),被告於被通知後,就儲藏室至浴室天花板
部分,曾請人至頂樓以塗矽利康方式修繕,嗣後再於000年0
0月間在頂樓以塗上防水漆方式處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3
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㈡、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及交屋時是否已存在漏水瑕疵?如是,
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價金金額,或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金額為
若干?
五、本院論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
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
條定有明文。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
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即不適用6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
經查:
1、本件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該公會檢送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之結果為:「
 ㈠就瑕疵擔保部分,系爭建物目前產生漏水之瑕疵,原因為何
?該原因是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系爭建築物點交前即已存
在?修補該漏水瑕疵工程項目為何?費用若干?
  本案申請鑑定項目之標的物高雄市○○區○○路00000號11樓,
房屋疑有漏水情形,經多次會勘(如上述鑑定經過等淇滲漏
處可分成三大部分,已於平面圖標示漏水位置,並拍照紀錄
,如附件六、七平面圖及附件八現況照片。標的物該等漏水
原因歸納如下:
 ⑴主要係為十二層露臺防水功能失效:原防水層(設施),甚至
其上的保護層(磁磚)亦已局部脫落,積留雨水經由樓板滲漏
至樓下,污損十一樓暗架天花板,漏水積多甚至直接滴落至
十一樓通舖裝修木地板。此區域漏水部分系經存積於天花板
之漏水直接滴落,或再滲流至與天花板交界之牆面,及污損
牆面油漆飾面等,如附件六、七標的建物現況平面圖、附件
八鑑定現況照片。
 ⑵十二層樓梯間旁公共集中水錶箱易積水,及其角落穿越樓版
之伸頂管道間滲漏(含通風百葉窗),以致漏水至廚房右側等
牆面(管道間牆面)。
 ⑶標的建物加蓋鋼構雨遮室內外推區域漏水:此區域處漏水歸
類為增建斜鋼構雨遮屋面,與垂直面女兒牆構造間鏠隙所產
生滲漏,此部分漏水從人口儲物間天花板延伸至浴廁整排,
如附件六、七標的建物現況平面圖、附件八鑑定現況照片。
⑷該等原因是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系爭建築物點交前即已存
在?
  由上述三大區域漏水情形,為建物長久以來所存在,尚未改
善之瑕疵,或因屬他戶(十二樓住戶)使用範圍,或公共設施
區域,檢修施工不便。另部分加蓋增建區域,未作好介面防
漏所致,應屬民國107年7月25日系爭建築物點交前即已存在

⑸修復方案如上陳述,拆除十二樓露臺地坪飾面,地坪施作防
水處理(含轉角牆面上捲)及原磁磚等飾面修復。有關漏水之
防治方法,可以採用通用性之2.0mm厚聚脲兩層式防水工法
修復,亦可採用市面諸多防水方法,惟將涉及不同修復工項
、方法及金額費用;茲就所提聚脲防水修復工法等,編製所
需必要之修復項目及金額費用,其發包工程費合計鑑估為:
593,250元,詳如附件九。
 ⑹原告房屋內具有裝潢,尤其暗架天花板,將因此一漏水而造
成損壞,尚須回復原狀其所需之修復費用,依各受損情形估
計所需必要修復(回復原狀)之項目,並編製修復項目及金額
費用,其發包工程費合計鑑估為401,100元,詳如附件十。
㈡就上開漏水瑕疵部分,是否會造成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差額
?如有價值貶損,請鑑定金額若干。
   一般房屋建物之價格分成土地與建物價格,土地價格將隨
時間年代遞增,係因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增加、物價上漲
通膨經濟因素等影響所致;而建物因時間而老化折損、產
生折舊,當使用超過經濟耐用年限、折舊期滿,則將僅剩
殘餘價值。故當土地增值大於建物折舊時,房屋價格(房價
)則呈現上漲趨勢。
   漏水瑕疵部分,是否會造成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差額?因
持分土地大小價值不變,僅就建物方面若漏水瑕疵未修繕
,造成使用功能減低,形成價值減損;若已支出費用完成
檢修,並無漏水瑕疵即恢復原狀(原有功能),理論上該修
復費用即為價值減損之一大部分;此外,若因建物曾有漏
水而感覺其價值有所降低(或許房價並未減低),係屬個人
感覺效應,金額多寡不一而足,尤其係為新屋時。本標的
建物已約35年屋齡舊屋,歷久使用瑕疵、老化折舊在所難
免,若探討此偏感性之建物價值貶損與金額數值化等議題
,茲提供評估方向以供參酌。
1、以成本法論:
 ⑴瑕疵擔保保固責任附加與費用:即延長保固年限及其衍生增
加之金額,可以漏水修復工程費5%概估,即29,663元(593,
250元x5%=29,663元)。
  ⑵因減少功能使用年限,縮減折舊年期、採建物每年1%折舊費
計,若以縮減2年估算,建物買賣價格635萬元,以屬建物
價格佔35%估計,本項即為44,450元(6,350,000元x35%xl%x
2=44,450元),前兩項合計為74,113元。
2、以收益法(受益法)論:
  本漏水瑕疵整修工程,施工時間估計為3個月,亦即此施工
期內無法作原居住使用,或出租之租金收益;以每月3萬元
租金收益估計,則為9萬元收益價值減少(貶損)。
2、被告雖辯稱又爭鑑定報告僅依目視勘查即做成漏水原因之結
論,未經科學方法檢驗,故該漏水原因結論欠缺證明力,其
證明力薄弱,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詳附
理由說明其進行本件鑑定之會勘過程與作業程序、方法,並
適逢鑑定期間有颱風過境並產生較大雨勢,而於雨後至系爭
房屋現場勘查,並依鑑定單位之專業經驗就漏水原因所為之
專業判斷,經核並無明顯不合邏輯或違背事實之認定,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說明之本件漏水原因是因為12樓露台及結構樓板
、樓梯間公共及水錶箱積水且防水失效,及通風百葉窗遇風
雨亦易進水等原因,造成管道間漏水,滲流至廚房右側牆頂
及牆面產生漏水污損、增建斜鋼構雨遮屋面,與垂直女兒牆
構造之間缝隙所產生之滲漏,而不論是結構樓板,抑或亦系
爭建物之管道間,以及增建雨遮雨女兒牆,均屬系爭房屋之
一部分,自屬被告所出售系爭房屋之瑕疵無疑。被告以系爭
鑑定報告未用科學儀器檢測,即空言否定具有專業知識之建
築師之鑑定,係屬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3、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由上述三大區域漏水情形,為建物
長久以來所存在,尚未改善之瑕疵,或因屬他戶(十二樓住
戶)使用範圍,或公共設施區域,檢修施工不便。另部分加
蓋增建區域,未作好介面防漏所致,應屬民國107年7月25日
系爭建築物點交前即已存在等語;參以,系爭房屋於點交後
19日即陸續出現嚴重漏水問題之瑕疵,及系爭房屋樓下住戶
多年前即曾向被告表示有漏水之問題,及證人沈金盛證稱「
  (提示卷一71頁估價單。本院有寄估價單給你收受,本件工
程是否你施作?估價單是否你出具的?)
估價單是我開的,工程是我做的,我是做外面個工程,這個
在11樓,工程很危險。」、「...我是將陽台的種花及廢土
清除,再做防水,再貼地磚等工程。」等語(見卷三第157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情,衡諸經騇法則及一般人之常識即
可知,系爭瑕疵顯然早已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係
於明知系爭瑕疵顯然早已存在之情形下,仍於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之房屋現況說明書第15條就:「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均勾註
否定,而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上開
規定,於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下,即不適用6個月除
斥期間之規定。
4、又縱認原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本條之請求權,原告仍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
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價金金額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經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發包工程費為593,250元、原告屋內
原裝潢因漏水瑕疵造成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1,100元、
系爭建物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共為1,084,350元(計算式:
593,250+401,100+90,000=1,084,350),有系爭鑑定報告卷
可稽,業見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請減少買賣價金1,084,35
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4,350元,及其中5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9年11月5日(卷二第27頁)起,另其中559,350元
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之112年11月2
2日(卷三第19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