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余黃桃
兼上1人
監護人
余專成
原 告 余善婷

余麗紅
余麗昭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各新臺幣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余黃桃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余黃桃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余專成、余善婷
、余麗紅、余麗昭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余專成、余善
婷、余麗紅及余麗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余麗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
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亦
有明文。本件乃因原告余黃桃與被告間所生之道路交通事故
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行簡易
訴訟程序,惟本件於分案時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因當事人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給付原告余黃桃新臺幣(下同)7
,194,249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及
余麗昭各1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後原告余黃桃以已受領強制保險給付及協議簡化爭點為由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黃桃4,898,306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余黃桃與被告間車禍事故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河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路交岔路口右
轉岡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
貿然行經該路口,而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之原告余黃桃,致原告余黃桃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顧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且成植物人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余黃桃受有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管灌食品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
上費用等財產損害總計500萬元,另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
非財產損害,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共2,101,694元,被告
共應賠償余黃桃4,898,306元。又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
麗紅及余麗昭為原告余黃桃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侵害
其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
婷、余麗紅及余麗昭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黃桃4,898,30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各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且客觀上
無法預見原告由左後方突如其來之動向,難以期待採取預防
措施,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告余
黃桃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縱認被告須
負過失責任,原告等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共6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之損害依過失比例計算,
扣除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月12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河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路交岔路口
右轉岡山路時,與原告余黃桃騎乘乙車發生擦撞,原告余黃
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且
成植物人等傷害。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余黃桃因此所受
財產損害總額為500萬元。
 ㈡原告余麗昭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不合法為由,於108年9月
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余黃桃分別於108年5月9日、109年4月29日及109年5月12
日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險保險
金36,420元、200萬元及65,274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
㈡原告余黃桃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損害賠
償4,898,306元(計算式:500萬元-36,420元-65,274元=4,8
98,306)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黃桃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給付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
昭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
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
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
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在內。又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
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
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余黃桃因此分別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岡調卷第37-151頁),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事故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
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惟依民法第19
1條規定,此應有被告負舉證責任。又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大學提出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略稱:由路口監視器影帶可知,
甲車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右轉彎,在離開路口進入岡山路中間
車道時與逆向左轉彎之乙車發生碰撞。....甲車於路口綠燈
起步右轉彎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對方逆向行駛乙
車之左轉彎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為9.9〜37.
8公尺;可行視角50〜55度﹥所需視角41度;眼睛正視前方即
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認知反
應時間至少約為1.63秒﹥所需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
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由上述說明可知,小客車右轉彎行駛,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該事故仍是可以避免的。表
示小客車對於事故的發生尚有部分原因。相反地,機車逆向
行駛於路口左轉彎,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小客車
由對面右轉彎接近(∵可行視距50公尺﹥所需視距約9.9〜37.8
公尺;可行視角63.25〜70度﹥所需視角約45度;眼睛正視前
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
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3〜3.93秒﹥所需認知反應時間0.7〜0.75
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中間車道,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小客車(7327-KB)於路
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
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機車(NE3-719)逆向行經
號誌化路口,左轉彎進入中間車道(禁行機車),未注意前方
路況(對向來車),適採安全措施,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99條第1項、第2項:「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
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1.余黃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
行經號誌化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80%)2.林雅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號誌化路
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20%)等語(見系爭意見書第10-18頁),復
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副駕駛有乘客即被告兒子,依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內載一名乘客沿河
華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至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我
打右邊方向燈起步右轉,至肇事地點,我兒子在旁邊說有車
,就碰一聲,我就馬上停車,我車子左側倒了一機車騎士等
語,有警方於現場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審重訴卷第55頁),則以副駕駛座之乘客既可看見前方原告
之乙車趨近,被告自無不能看見之理,足證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審
重訴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後前行而擦
撞騎乘乙車之原告余黃桃,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應就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
啟新,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本案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
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右轉時,其燈號應為綠燈,雖堪認定
,此有系爭意見書在卷可參(系爭意見書第15頁),惟被告
遵守號誌於綠燈時右轉,亦僅能主張信賴,另向之用路人會
遵守紅燈號誌停止前行,不能因此主張所有交通規範之注意
義務均可免除, 又注意車前狀況不論於綠燈直行或右轉,
均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且原告余黃桃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並
非闖越紅燈,而係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揭說明
,被告對此仍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不能主張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所辯洵無理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余黃桃駕駛乙車,逆向行經號誌化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採安全措施。被告駕駛甲車,
於號誌化路口綠燈起步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
安全措施。經衡量原告余黃桃、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原
告余黃桃逆向行駛,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又違規行駛
後,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
余黃桃與有過失,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
則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余黃桃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
 898,30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係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至是否達情
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
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
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等型態。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余黃桃受傷之
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敘如下:
⑴余黃桃之財產損害部分:業據兩造在本院當庭協議限縮爭點
,同意以總額500萬元計(簡卷㈡第10頁),兩造不得再爭執
,堪可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余黃桃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成植物
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經濟能力、社會活動能力,亦無法
言語,事發迄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並已受宣告為受監護人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甚鉅;又原告余專程等4人為原告
余黃桃之配偶、子女,因余黃桃須終身仰賴配偶、子女或照
護機構之長期照料,其等內心所受煎熬甚鉅,且因余黃桃認
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無法與其等順利溝通交流,顯足以造成其
等與余黃桃家庭親情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精神上自感痛苦
,堪認其等基於配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受侵害,且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可採。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
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
余黃桃所受傷勢、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余黃桃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余專成等4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②綜上,原告余黃桃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650萬元(計算
式:財產損害500萬元+慰撫金150萬元=650萬元);原告余
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各
為50萬元,堪以認定。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有過失
規定之適用範圍,在直接受害人與有過失時,間接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受到縮減,是而無論依民法第194條、第1
95條第3項請求者,皆在適用範圍。是原告余專成等4人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此請求權雖非繼承直接
被害人,惟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生,直接受害人余黃
桃對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間接受害人即原告余專成等4
人亦應承受該過失。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20%之過
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被告80%賠償責任之結
果,原告余黃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0萬元(計
算式:650萬元×20%≒130萬元);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
麗紅、余麗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為10萬元(計算
式:50萬元×20%=10萬元)即堪認定。
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又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32條定
有明文,故如受害人並未死亡,其遺屬即非請求權人。查系
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余黃桃並未死亡且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210萬1,694元(計算式:36,420元+200萬元+65,274=
210萬1,6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㈡第12頁),依前
揭規定,上述原告余黃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原告余黃桃上開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余黃桃已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計算式:130萬元-210萬1
,694元=-801,694元】,原告余黃桃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復按前揭說明,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
余麗昭均非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事實上亦未受領
強制責任險給付,自無扣除保險給付之問題,則渠等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於10萬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余黃桃本件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因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原告余專成、余善婷
、余麗紅、余麗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於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
(岡調卷第187頁)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失其附麗,一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
麗紅、余麗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被告就原告余專成、余善婷、余麗紅、余麗昭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