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許賀凱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複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
交簡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471巷由西往東方向
,途經褒揚街無號誌交岔、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本應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撞及
沿褒揚街由南往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
月板破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副
韌帶斷裂、右腕關節扭傷挫傷、第三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破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支出新台幣(下同)醫療費536,064元、就醫交通費19,22
1元、右膝與頸椎手術後看護費1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
3,364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依過失比例各50
%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638,525元(醫療費536,064元+就醫
交通費19,221元+右膝與頸椎手術後看護費158,400元+勞動
能力減損413,364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77,049
元;1,277,049元×50%=638,5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褒揚街由南往北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故
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之右膝、頸椎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繪「慢」標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
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刑事判決、
警卷可考(見108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
至20、127頁、110年度簡字第11號卷,下稱簡卷,第22頁)
,而原告騎車未依標線停止後再騎,為肇事主因乙情,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0日高
市車鑑字第11170059400號函覆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可考(見簡卷第206至208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
審酌認堪信為真。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
種之情節,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60 %、40%,並據此
計算後述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
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
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
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系爭傷害中,原告就右膝與頸椎之治療,支出博正國際醫院
醫療費481,679元、有德中醫診所13,708元、計程車交通費2
,870元(往返博正國際醫院醫療費556元、往返有德中醫診
所2,314元)、看護費158,400元(阮綜合醫院術後77,000元
、博正國際醫院術後79,200元)等情,雖有原告110年8月17
日更正及陳述意見㈡狀所引108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及陳述意見狀所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83至
88、99至110頁),及原告於110年10月4日陳述意見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增加支出醫療費、交通費(見簡卷第138
至176頁),堪信原告確有後續就診支出之事實。惟依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
年12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584號函,認為因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就診時,從主訴、影像、理學檢查,無法認定右
膝與頸椎傷勢為系爭事故造成(見簡卷第196頁),長庚109
年10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528號函亦表示原告於107年
6月4日、5日、7月5日就診時,未敘及右膝不適等語(見簡
卷第63頁),故此等部分之支出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原告亦已捨棄再行函詢醫院之調查方法(見簡卷第225頁
),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關於右膝與頸椎之醫療、交通費支
出、看護費云云(見簡卷第127、146頁),自難准許。
⑵系爭傷害中其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副韌帶斷裂、右
腕關節扭傷挫傷等傷害,可認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簡卷第20頁),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阮綜合醫院診斷書、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博正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
21至29、85至98頁、簡卷第51至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是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扣除前述⑴
所示博正國際醫院醫療費、有德中醫診所醫療費及計程車交
通費後,其餘醫療費與交通費(見簡卷第31至36頁),均應
准許。看護費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⑶前述⑵傷勢,原告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1%乙情,有高醫1
10年5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727號函所附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上開110年12月15日函可考(見簡卷第95至1
00、19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卷第225頁),堪信為
真。原告為57年次,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50歲,至65歲尚
有15年,以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31,137元,依霍夫曼係
數11.0000000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13,364
元等語(見簡卷第128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係57年次之成年女子,學歷為
高中畢業,在環保工程公司任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
入約31,137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107年間受領
給付總額858,836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手術
治療,並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
定;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月薪3萬
元,名下有汽車,107年間受領給付總額363,124元,因系爭
事故,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斟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⑸是以,原告支出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共1,277,049元(見簡卷
第143頁),扣除前述⑴關於右膝、頸椎支出金額後,其餘部
分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乘以40%被告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2
48,157元(1,277,049元-博正醫院醫療費481,679元-有德中
醫診所13,708元-往返博正醫院交通費556元-往返有德中醫
診所交通費2,314元-右膝、頸椎手術後看護費158,400元=62
0,392元;620,392元×40%=248,157元),堪以認定。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157元及自
108年10月28日起(108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之回證見附民卷
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許賀凱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複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
交簡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471巷由西往東方向
,途經褒揚街無號誌交岔、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本應
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撞及
沿褒揚街由南往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半
月板破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副
韌帶斷裂、右腕關節扭傷挫傷、第三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破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支出新台幣(下同)醫療費536,064元、就醫交通費19,22
1元、右膝與頸椎手術後看護費1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
3,364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依過失比例各50
%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638,525元(醫療費536,064元+就醫
交通費19,221元+右膝與頸椎手術後看護費158,400元+勞動
能力減損413,364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77,049
元;1,277,049元×50%=638,5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褒揚街由南往北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故
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之右膝、頸椎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繪「慢」標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
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刑事判決、
警卷可考(見108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
至20、127頁、110年度簡字第11號卷,下稱簡卷,第22頁)
,而原告騎車未依標線停止後再騎,為肇事主因乙情,亦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20日高
市車鑑字第11170059400號函覆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可考(見簡卷第206至208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
審酌認堪信為真。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
種之情節,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60 %、40%,並據此
計算後述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
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
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
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系爭傷害中,原告就右膝與頸椎之治療,支出博正國際醫院
醫療費481,679元、有德中醫診所13,708元、計程車交通費2
,870元(往返博正國際醫院醫療費556元、往返有德中醫診
所2,314元)、看護費158,400元(阮綜合醫院術後77,000元
、博正國際醫院術後79,200元)等情,雖有原告110年8月17
日更正及陳述意見㈡狀所引108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
及陳述意見狀所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83至
88、99至110頁),及原告於110年10月4日陳述意見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增加支出醫療費、交通費(見簡卷第138
至176頁),堪信原告確有後續就診支出之事實。惟依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0
年12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8584號函,認為因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就診時,從主訴、影像、理學檢查,無法認定右
膝與頸椎傷勢為系爭事故造成(見簡卷第196頁),長庚109
年10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050528號函亦表示原告於107年
6月4日、5日、7月5日就診時,未敘及右膝不適等語(見簡
卷第63頁),故此等部分之支出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原告亦已捨棄再行函詢醫院之調查方法(見簡卷第225頁
),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關於右膝與頸椎之醫療、交通費支
出、看護費云云(見簡卷第127、146頁),自難准許。
⑵系爭傷害中其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副韌帶斷裂、右
腕關節扭傷挫傷等傷害,可認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簡卷第20頁),復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阮綜合醫院診斷書、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博正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
21至29、85至98頁、簡卷第51至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是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扣除前述⑴
所示博正國際醫院醫療費、有德中醫診所醫療費及計程車交
通費後,其餘醫療費與交通費(見簡卷第31至36頁),均應
准許。看護費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
⑶前述⑵傷勢,原告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1%乙情,有高醫1
10年5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727號函所附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上開110年12月15日函可考(見簡卷第95至1
00、19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卷第225頁),堪信為
真。原告為57年次,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50歲,至65歲尚
有15年,以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31,137元,依霍夫曼係
數11.0000000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13,364
元等語(見簡卷第128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係57年次之成年女子,學歷為
高中畢業,在環保工程公司任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
入約31,137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107年間受領
給付總額858,836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手術
治療,並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
定;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月薪3萬
元,名下有汽車,107年間受領給付總額363,124元,因系爭
事故,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斟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⑸是以,原告支出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共1,277,049元(見簡卷
第143頁),扣除前述⑴關於右膝、頸椎支出金額後,其餘部
分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乘以40%被告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2
48,157元(1,277,049元-博正醫院醫療費481,679元-有德中
醫診所13,708元-往返博正醫院交通費556元-往返有德中醫
診所交通費2,314元-右膝、頸椎手術後看護費158,400元=62
0,392元;620,392元×40%=248,157元),堪以認定。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157元及自
108年10月28日起(108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之回證見附民卷
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