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敏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上訴人 尹雪梅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陳姿樺律師
參 加 人 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時宏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0年4月1日108年度橋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
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有無追加或變
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
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
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是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
務人行使權利,應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債
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該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債權
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要件。
二、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A、附圖二所示A
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如附表編號B、附
圖二所示B屋(下稱B屋)與B屋露臺(B屋之附屬建物,下稱
系爭露臺)之所有權人,系爭露臺橫跨B屋與如附圖二所示D
屋(下稱D屋),與如附表編號C、附圖二所示C屋(下稱C屋
)之露臺相鄰,國寶天下第一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興建時,在A屋與D屋間、系爭露臺下方,留有如附圖二所示
寬約20公分之伸縮縫(下稱系爭伸縮縫)。系爭伸縮縫之目
的在於避免系爭大廈因熱漲冷縮或地震等因素導致結構破壞
,性質上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詎被上訴人卻擅自在系爭
露臺上增設玻璃屋、水池、地磚、花崗岩、花圃即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水泥構造物(下稱系爭遮蔽物)遮蔽系爭伸縮縫
,並因此影響系爭大廈防水構造,導致A屋發生嚴重滲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經上訴人委請業者勘查,發現系爭漏水
是從系爭伸縮縫及系爭伸縮縫牆面滲漏而出,必須拆除系爭
遮蔽物後,始能修繕。但經上訴人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卻拒絕拆除系
爭遮蔽物,導致上訴人及系爭管委會均無法對系爭伸縮縫進
行修繕。又系爭管委會係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職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伸縮縫之修繕屬系爭管委會之
職務,系爭管委會怠於執行修繕系爭伸縮縫之職務,致系爭
漏水迄今仍未修復,系爭漏水除侵蝕A屋之建築影響居住安
全外,亦致上訴人無法依一般行情出租A屋,已影響上訴人
之財產權,系爭管委會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代位系爭管委會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容忍系爭管委會僱工進入B屋、系爭露臺修繕系
爭伸縮縫。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系爭伸縮縫共有人、A屋所有權
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遮蔽物拆除,並將系爭伸縮縫回復原狀後,將系爭
伸縮縫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修繕B屋、系
爭露臺所致A屋漏水部分,如不予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
進入B屋及系爭露臺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未曾請求「被上訴人容忍系爭管委會僱工進入B屋、系爭
露臺修繕系爭伸縮縫」。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原審
法院所需審理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伸縮縫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遮蔽物占有使用系爭伸縮縫」、「若
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伸縮縫之合法權源」及「
上訴人是否為A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為B屋、系爭
露臺所有權人」、「B屋、系爭露臺是否有致A屋漏水」;而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聲明,本院所需審理者為「
上訴人對於系爭管委會是否有債權存在」、「系爭管委會是
否怠於行使權利」、「該權利是否專屬於系爭管委會」、「
上訴人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前後請求之事實不同,主
要爭點顯不具有共通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難認兩者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是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所在公寓大廈 A 鈦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352號3樓 國寶天下第一代 公寓大廈J棟 B 尹雪梅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352號4、5樓 國寶天下第一代 公寓大廈J棟 C 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路68號4樓 國寶天下第一代 公寓大廈K棟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9日
楠法土字第235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
B屋 ←B屋露臺(系爭露臺)→ C屋露臺 C屋 A屋天花板,及B屋、B屋露臺地板 20公分伸縮縫 (系爭伸縮縫) 系爭露臺地板、D屋天花板 C屋露臺地板、D屋天花板 A屋 A屋外牆 D屋外牆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350號3樓(D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