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李素妍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準此,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
過150萬元為限。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
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主張其因兩造間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發生之車禍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393,023元(
第一審橋司調卷第9頁),嗣於110年4月19日具狀減縮為請求
1,219,643元(第一審審訴卷第35頁),於第一審110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1,219,643元(
第一審簡字卷第88頁),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4,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頁),因上
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準,不得超
過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惟其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金額為1,574,623元,大於第一審訴之
聲明之金額,本院乃於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
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係請求1,21
9,643元,但提起上訴時請求金額則改為1,574,623元,請問
差額部分為何項請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 擴
張慰撫金。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分別為醫藥費272,273 元、
看護費29,000元、精神慰撫金1,273,350 元(包含原審請求
之100萬元及擴張後之273,350元)。」,本院另詢問:「有
關上訴人就其中273,350元既屬上訴後之擴張請求,則請應
獨立列出聲明金額,另上訴人既係於上訴後始為此部分請求
,為何主張此部分一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遲延利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更正其聲明為:「上訴及擴張之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
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350元,及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卷第233、235頁),且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前開更正後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就上訴人前開上訴及擴張
上訴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為1,492,993元(計算式:1,219,64
3+273,350=1,492,993),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272,273元、看
護費用29,000元、1,0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1,2
73元等語,查上開三項請求項目之加總金額雖為1,301,273
元,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縮
減後)」及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其訴之聲明之
請求金額為1,219,643元,而非聲明請求1,301,273元,故上
訴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係1,219,643元,並非1,301,273
元(註: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1,219,643元係因上訴人自
行以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金額1,301,273扣除其所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1,630元後,即為1,219,643元,上訴人
於第一審民事準備狀雖稱其尚未扣除,但其於訴之聲明僅請
求1,219,643,實質上已為扣除)。又上訴利益係以原審訴之
聲明為判斷標準,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1,219,643
元,是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範圍僅限於1,219,643元,
其另於本院將第一審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1,000,000元擴
張為1,273,350元,並自陳擴張部分係精神慰撫金273,350元
,因而更正其第二審之聲明為前述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而
其第二審上訴聲明1,219,643元與擴張訴之聲明273,350元,
合計1,492,993元,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自行更正後之聲明
金額,是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993元,基於處分
權主義,法院審理範圍係以當事人所為訴之聲明作為判斷依
據,並非以其在原因事實所主張之各請求項目之全部加總金
額作為其訴之聲明,是上訴人主張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1,574,623元,本院第二審判決誤為1,492,993元而為判決等
語,無可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駁回
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