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之俞即張嘉芳即張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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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之俞即張嘉芳即張雅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之俞即張嘉芳即張雅芳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12,760,8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95年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
起分2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6,18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後於108年9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聲請更
生程序轉為聲請清算程序,進入清算程序後撤回;嗣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再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依前
更生程序債權表所示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760,80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24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26,1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3期即於96年4月毀諾,嗣向高雄
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復經聲請更生程序後轉為聲請清算程
序,經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撤回聲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6月21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調取高雄地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
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6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個人網路查詢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
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
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6,350元,無
法負擔每月26,18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力通居家長照機構,嗣離職後於110年3月任
職於永心居家長照機構,依109年8月至110年4月薪資明細單
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8,67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
186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2,098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184元、382,554元,核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31,88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個人網路查詢、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0年6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三法字第00986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較高之109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31,88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張王○○,其108、109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現值10,100元之房屋,惟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4,10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
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380元為度【計算式:(16,
009-4,109)÷5=2,38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尚
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8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12,8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60,807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2,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2,738,70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