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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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晏甄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晏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04,4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7,44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7年7月間毀諾,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與債權人無法達成還款協議
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204,4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445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7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而於110年4月8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調解筆錄、110年9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7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9
91元之1.2倍為13,18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189元後僅餘6,011元
,無法負擔每月17,44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不思義餐飲事業,自陳每月薪資約28,000元
,依109年5月至110年4月薪資清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
總額為359,8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987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清單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清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清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9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2,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葉○○,其109年度申報所得僅681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5,167元,另聲請人因前配偶已歿而單獨扶養1名
93年生之未成年子女,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
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
親扶養費應以5,421元為度【計算式:(16,009-5,167)÷2=
5,42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屬可採;另因單
獨負擔子女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上開標準16,009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5,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9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5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
後僅餘2,4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04,45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