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柳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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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柳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柳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514,2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514,27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
2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販賣電宰鴨肉,每月
收入約32,000元,依其提出每月營收淨收入切結書所示,10
8年1月至110年4月之淨收入總額為867,034元,核每月平均
淨收入為30,966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963
元、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531,050元,108、109年度皆無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6月8日陳
報㈢狀所附每月營收淨收入切結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0日友邦字第110050
004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全球壽字第1100712009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每月營收淨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2,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高○○、母柳○○,其中母親於109年
度尚有所得約126,14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0,512元,名下
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共有土地,另其因患腦中風,每月尚
需支出看護費用約19,000元,父親名下則僅共有土地,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皆僅40元,父母每月皆領有敬老津貼3,7
72元等情,有戶口名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外籍勞工薪資表、110年5月28日陳
報㈡狀所附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母
於每月平均所得及領取津貼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
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又母親既有受看護必要並提出
相關看護費19,000元支出證明,其扶養費以19,000元列計,
父親則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則扣除每月所得、敬老津
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
養費應以4,238元為度【計算式:(19,000+16,009-3,772-3
,772-10,512)÷4=4,23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9,18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6,009元,且所列應
非必要之商業保險費用高達3,31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4,238元
後僅餘11,7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14,272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535,013元後,債務餘額為3,979,25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