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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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宏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06,0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起分60期,每月繳款9,69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
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12月間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06,05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
60期,每月繳款9,6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5月即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2
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4月20
日凱基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
請協商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震旺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4,414元
,無法負擔每月9,69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
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平均薪資
約28,479元,依109年12月至110年4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0,46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092
元,而110年4月之月薪為29,061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26,03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僅3,263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4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出車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6月8日三法字第0083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10年4月
月薪29,06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48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其107、108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共有土地,母親林劉○○名下亦僅共有土
地,108年度所得僅97,901元,惟其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約7
,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4月22日陳報狀所附說明書
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
09元為標準,則扣除老人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9,009元為度【計算式
:(16,009-7,000)×2÷2=9,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
,48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06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9,009元
後僅餘4,0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06,05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6,030元後,債務餘額為1,780,02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