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尹雅欣即尹昱蓁即尹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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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尹雅欣即尹昱蓁即尹瀅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尹雅欣即尹昱蓁即尹瀅淇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4,855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14,855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110年2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保時潔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惟自110年4月離
職,現依政府提供之安心就業方案,從事防疫相關工作,每
月薪資約12,000元,而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之工作薪資總額為45,78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1
,44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
,073元、111,736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311元,另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111年1月
17日補正二狀及111年1月20日補正三狀所附薪資及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12,000元加
計身障補助3,772元後,共15,77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廖○○,其108、109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7筆共有土地,另每
月領有中老年津貼3,8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高雄市
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中老年津貼與3
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
以3,356元為度【計算式:(17,303-3,879)÷4=3,356】,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列計,實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7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356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714,855元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