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哲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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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所明定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
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之2,惟聲請人所填更生聲請狀住居所欄位之現居址地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並自陳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
,係與女友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並平均分擔租金等情,此有民國110年9月14日更生聲請狀
、110年10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
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鳳山
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鳳山區
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
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