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康兆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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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兆毅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康兆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990,1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9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2月起分72期二階段,第一階
段第1至71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17,000元,第二階段即
第72期繳款2,314,668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0月,因聲請
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
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90,1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
年12月起分72期二階段,第一階段第1至71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繳款17,000元,第二階段即第72期繳款2,314,668元,
此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27698
號裁定認可,惟於100年10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110年8月24日華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
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10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鴻雅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
雄市100年10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之1.2倍為13,375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3,375元後僅餘10,625元,無法負擔每月17,000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以幫忙親戚載貨及駕駛遊覽車包車為業,以日計薪
,每月薪資約28,000元,依109年7月至110年6月之工作收入
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2,00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9,333元,而其名下僅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41,665元,
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0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0年7月12日補正狀所附工
作收入紀錄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
日遠壽字第110000403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工作收入紀錄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工作收入紀錄表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29,3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3,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康李○○,其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4,470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6年、98年生,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民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846元為度【計算式:(16,009-
4,470)÷3=3,84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
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
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亦為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
,31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3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313元、扶養費13,000元
後僅餘5,0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90,14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41,665元後,債務餘額為1,948,47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