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宥筑即劉欣怡即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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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宥筑即劉欣怡即王欣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宥筑即劉欣怡即王欣怡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61,035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3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10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838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協商成立至110年7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民
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61,035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3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8
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僅繳納3期而於110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110年7月2
2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8月11日遠東銀行
陳報狀、110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附民間債權人借據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毀諾時任
職於永鴻美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鴻美公司),依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其109年10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總額為2
51,78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5,179元,有110年8月13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可稽,另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與現時相同,各為16,000元、7,000元(詳如後述)
,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25,179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6,000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僅餘2,179元,無法負擔
每月7,83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自永鴻美公司離職,現任職於朱正清
地政士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
24,000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1,765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2,400元、182,358元,核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15,19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本院查詢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C314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
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王○○,其108、109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1筆現值29,700元之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
元為標準,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扶養費7,000元
後僅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1,035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11,765元後,債務餘額為849,270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