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醫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柏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盧咸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至被告柏仁醫院就診,
與被告柏仁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下稱醫療契約),當日發現
原告有懷孕跡象,後陸續由訴外人何佩玲醫師、許天綸醫師
、李國琴醫師及被告盧咸銘醫師為原告進行診治,嗣因原告
發生出血狀況醫院持續給予安胎治療,惟仍遲未有改善,經
被告柏仁醫院抽血進行檢驗後告知原告確定流產。因原告持
續出血,而後負責原告治療之被告盧咸銘於107年4月6日時
建議原告應做妊娠前12週流產刮宮手術,然而原告術後仍未
改善原告身體狀況,於107年4月16日,被告盧咸銘告知原告
須轉診至大醫院做化學藥劑之治療,然經原告詢問緣由後被
告盧咸銘卻未說明。原告因此而前往訴外人健新醫院做陰道
超音波及抽血檢查,發現原告子宮外有腫脹現象,疑似子宮
外孕機率高;原告之後於107年4月18日再至健新醫院做內視
鏡即腹腔鏡檢查,診斷出輸卵管過度損傷,已無法回復必須
切除輸卵管,原告因而於107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於健新
醫院住院,並於107年4月19日進行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子宮外
孕切除手術。被告盧咸銘為被告柏仁醫院醫師,其於107年3
月底至4月初間為原告診治時,未善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疏未診斷發現原告有子宮外孕導致輸卵管損傷等情形
,致未施予適當及積極之處置,造成原告後續轉診至健新醫
院時,已因輸卵管過度損傷,必須進行輸卵管切除手術,取
出原告僅存唯一一條輸卵管,致使原告無法自然受孕,其上
開醫療行為顯有業務上過失(下稱系爭醫療過失行為),應
成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被告柏仁醫院為被告盧咸銘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償責任;另被告柏仁醫院於履行系爭醫療契
約時,因被告盧咸銘於之上開過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應負民法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原告因被告系爭醫
療過失行為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之
結果為原告因兩側輸卵管皆遭切除,工作能力遭減損百分之
9,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㈡又被告盧咸銘之系爭醫療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上開金額共2,000,000元。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1
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盧咸銘於107年3月29日為原告診療時,因原
告懷孕時間過短,尚無法透過陰道或腹部超音波看到原告子
宮內胚囊,而原告經尿液懷孕檢驗呈陽性反應後,原告陸續
於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5日至柏仁醫院
就醫,經抽血測原告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 HCG),107 年
3 月12日測得數值為1040mIU/mL ,107 年3 月15日測得數
值為142.3mIU/mL 。嗣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再至門診就醫,
因子宮內胚囊通常於懷孕至少6周以上,才可以藉由陰道或
腹部超音波看到,故原告懷孕時二要件間過短時,尚無法看
到原告子宮內胚囊。但考量到原告之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
已明顯下降,所以被告盧咸銘診斷為原告應為非正常懷孕,
併有流產之可能。被告盧咸銘之後根據原告於柏仁醫院抽血
檢驗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之變化:1040mIU/mL(000-00-0
0 );142.3mIU/mL (000-00-00 );124.4mIU /mL(000-
00-00 );93.21mIU/mL (000-00-00 ),表示數值明顯下
降,所以被告盧咸銘高度認為原告有非正常懷孕併流產之可
能性。原告在後續門診中抽血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數據下
降,但下降速率緩慢,故考量是否有殘餘組織滯留於子宮腔
中,因此被告盧咸銘於107 年4 月6 日為原告安排「子宮內
膜刮搔手術」(D&C)。而術後依原告之術後病理報告所示
無絨毛組織(villi),因此原告疑似有子宮外孕之可能,
故被告乃建議原告去醫學中心,接受進一步治療,比如採取
化學治療,其效果主要使胚囊組織萎縮後,得為人體所吸收
,如此一來,將可保全原告之輸卵管免於遭切除。被告上開
醫療處置乃依據婦科學聖經級教科書,Nova kGynecology,
14版),見第618 至第619 頁:「處理之流程圖」,故被告
盧咸銘為原告診治之相關醫療處置,均合乎醫療常規,已善
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盧咸銘既無
過失則被告柏仁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即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又原告以被告盧咸銘涉有上開醫療過失重傷害行為為由提起
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醫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盧咸銘受雇於被告柏仁醫院,為柏仁醫院之醫師。
㈡、原告以被告盧咸銘涉有上開醫療過失重傷害行為為由提起告
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醫偵字第18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醫偵
字第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三第253
-258頁、卷三第273-279 頁)。
㈢、原告曾於107年4月6日接受被告盧咸銘所施行之子宮刮除手術
即妊娠前12週流產刮宮手術。並有柏仁醫院手術室紀錄單、
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1-42頁)。
㈣、原告經健新醫院診斷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於107年4月19日
至健新醫院接受腹腔鏡右側輸卵管子宮外孕切除,並自107
年4月18日始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共5日。並有
健新醫院107年4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卷二第43頁)。
㈤、原告因雙側輸卵管切除後,生育能力受影響,所受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則為9%。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1日高總
管字第1103401179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卷三第167-171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醫療過失?如有,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
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
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
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
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
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
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
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
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
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
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
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
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
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
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醫
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
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
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
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
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擔,故本件除有上開例
外情事外,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醫療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言詞置辯,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醫療過失:
1、經橋頭地檢署109年醫偵字第18號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為:「
⑴依柏仁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3月8日至4月16日),皆未能
藉由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子宮內胚胎確定子宮內懷孕,
且3月12日病人至李醫師門診就診,其所接受之血液懷孕指
數(β-HCG)1040mIU/mL,初步懷疑有「子宮外孕」之可能,
依文獻報告,懷孕指數(β-HCG)小於3500mIU/mL,經超音波
檢查結果未見子宮內懷孕,需2天~3天後再追蹤1次懷孕指數
,若指數上升但未達雙倍,即懷疑有「子宮外孕」之可能,
若指數下降,則符合「失敗懷孕」,如自然流產、輸卵管外
孕流產、外孕自行緩解,此宜每週血液檢查懷孕指數至無法
測出為止。107年3月15日(3天後)病人至何醫師門診就診,
追蹤懷孕指數(β-HCG),下降為142.3mIU/mL。依文獻報告,
若懷孕指數為1000mIU/mL為完全流產,2天後懷孕指數會下
降72%,4天後下降86%,7天後下降95%。本案病人於相隔3天
後懷孕指數下降8成以上,3月15日何醫師初步診斷為「自然
流產」為屬有據。據此,盧醫師並未作出「子宮外孕」之診
斷係屬合理。再因無確定證據顯示病人有子宮外孕情形,故
107年3月29日盧醫師診斷為「自然流產未伴有併發症」,給
予藥物治療,並安排隔週回診追蹤,符合醫療常規。
⑵依病歷紀錄,107年4月5日病人至盧醫師門診就診,驗孕結果
仍呈陽性,診斷為「不完全自然流產,無法排除子宮外孕」
,盧醫師安排病人於4月6日接受子宮內膜擴刮術,以排除是
因不完全流產所導致持續流血及持續懷孕指數呈陽性。107
年4月13日盧醫師於門診施行子宮內膜擴刮術後,病理報告
顯示無絨毛組織,並持續監測懷孕指數(β-HCG)124.4mIU/mL
,4月16日病人之懷孕指數(β-HCG)下降至93.21mIU/mL,因
懷孕指數(β-HCG)僅緩慢下降,懷疑有子宮外孕可能,故建
議轉診接受進一步化學治療。107年4月6日盧醫師對病人施
以子宮內膜擴刮術,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礙後續治療及診斷
。」(見偵查卷中之他字卷第113頁以下)。
2、又因原告並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聲請再送鑑定,而經本院
  就原告爭執之:「
1、理學檢查腹部超音波檢查是否能取代陰道超音波檢查?二者
間之所能探查之範圍是否有所差異?對於胚囊藏於輸卵管內
之子宮外孕情形,以陰道超音波檢查之方式,是否較腹部超
音波檢查容易於發現?依醫療常規,通常於何種情形下會採
取陰道超音波之方式檢查?
2、被告盧咸銘醫師於民國107年4月6日至16日期間,如曾對原
告為陰道超音波檢查,是否即可以發現原告之子宮外孕情形

3、就原告主張之:「原告曾告知被告盧咸銘醫師她以前有過子
宮外孕之情形,所以她懷疑這次是否也是子宮外孕之情形。
」等語,如認定確屬事實之前題下,本件被告盧咸銘醫師未
對原告為陰道超音波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醫療
過失?(被告柏仁醫院具有VoLuson E8型號之陰道超音波檢
查設備。見卷三第349-355頁)」等回題,再次送請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之結果為:「
1、在早先的醫學文獻中,已經明確指出陰道超音波確實比腹部
超音波對子宮外孕有更精準的診斷力(參考資料1)。故現
行醫療常規認知,在「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β-HCG)」
值超過1000至2000mIU/mL時,如果陰道超音波檢查不能探
得妊娠囊的存在,必須高度懷疑子宮外孕之可能。相對地
,若在「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β-HCG)」值超過6500mIU
/mL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不能探得子宮内懷孕時,才會考慮
子宮外孕的可能(參考資料2)。可見超音波檢查經陰道之
方式,比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能更早發現子宮外孕。
   依醫療常規,本案經陰道超音波檢查,為較合適的方式,
除非是無性經驗或特殊理由等不能接受由陰道置入探頭者
,才會執行經腹部超音波檢查。
2、經審閱卷附病歷資料,柏仁醫院診治期間,僅於107年3月1
2日病人至李醫師門診就診時,呈現血液檢查懷孕指數β-HC
G(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為1040mIU/mL。其他抽血檢查
之懷孕指數(β-HCG)皆低於1000mIU/mL。故依醫療常規,即
使安排陰道音波檢查亦難以探得妊娠囊。若以教科書所載
明要能在陰道超音波檢測子宮外孕的可能,其懷孕指數(
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β-HCG)至少要1000〜2000mIU/mL以
上、即使當時安排陰道超音波檢查探測妊娠囊胚,亦不見
得看得到。更何況,病人於107年3月12日至李醫師門診就
診時,其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未能確認子宮外孕的病灶。當
時懷孕指數(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β-HCG)為1040mIU/m
L(參考值<5mIU/mL無懷孕),是整起事件中最高的懷孕指
數(乙類絨毛膜促性腺激素,β-HCG)濃度。
3、病人於107年3月8日起至柏仁醫院就診,盧醫師並非第1位
接觸本案病人之主治醫師。在之前,同院何醫師(107年3
月8)、許醫師(3月9日)及李醫師(3月12日)皆為病人進
行婦產科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未能確認子宮外孕的確切病
灶區。盧醫師採用先前多位醫師、多次超音波檢查結果處
置病人,再觀察病人懷孕指數(β-HCG)由107年3月12日之10
40mIU/mL至3月15日下降為142.3mIU/mL。故未另外安排陰
道超音波檢查,符合醫療常規。據此,本案盧醫師未對病
人安排陰道超音波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亦無證據可認有
醫療疏失。」(見本院卷四中第9頁以下)。
3、依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認被告有何醫療
過失,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開
鑑定意見,參以,原告對被告盧咸銘提出之醫療過失重傷害
告訴,亦經橋頭地檢署109年醫偵字第18號、高雄高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事證,
原告之本件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