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美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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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揚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19,3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9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19,3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12
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岡本髮型名店,依108年7月至109年4月薪資
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41,14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
4,141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壽保險解約金46元,107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6月
1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月7日三法字第00545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C170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24,1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9,919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1
01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林黃○○,惟未提出其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等情,有戶口名簿、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證,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尚難認可採。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
(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
91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4,5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1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86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525元
後僅餘1,7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9,355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46元後,債務餘額為1,819,309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