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黃詩惟即林琬真即林詩惟
務人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 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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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現戶籍地址為桃園市○鎮區○
○路○○○段00巷00○0號,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提出聲請移轉
管轄狀暨所附戶籍謄本,陳明現居地址上開桃園市平鎮區地
址,並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聲請移轉管轄狀、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非本院管轄地
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意思,客觀
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為其住所
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爰依聲請人
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