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莊素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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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素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素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571,6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2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3月起分6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3,86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未納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之保證債務,遭強制執行扣薪後,另
與三信銀行協商,每月另需繳納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按上開協商方案還款顯有困難,聲請人無法按上
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
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71,65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
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
年3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8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認
可,惟嗣後遭三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另與三信銀行協
商,每月另需繳納5,000元,現按上開協商方案還款顯有困難
等情,有109年2月2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停止執行協商申請書、109年3月30日玉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64,
74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2,062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分別為13,900元、8,000元(詳如後述),是以每月
收入22,0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3,900元及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16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3,863元及5,000元之協商
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上茂實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工作收入23,517
元,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3,517元,且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8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每月平
均申報所得22,06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則以23,5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其為104
年生,且其於107、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育兒津貼後,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12,219元【計算式:15,719-3,500=12,219】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8,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900元,低於上
開標準15,71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5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9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
僅餘1,6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1,653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