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卓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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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秋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秋婷前向金融機構及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5
5,1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2月間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月起分144期,於每月10日
繳款7,44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懷孕請假後至今未有工作收入,無法還
款而僅繳納22期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匯豐公司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
、汽車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
55,14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月起分144期,於每
月10日繳款7,4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22期即毀諾等情,有109年2月3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3月13日遠東銀
行陳報狀、109年7月16日匯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次子為107年12月間出生,聲請人10
7年度申報所得雖為386,761元,惟因產後無法返回原公司工
作,108年度申報所得僅109,43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9,119元
,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以108年每月平均所得
9,119元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月7,440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家中照顧幼子,尚有佳浲行有限公司之直銷收
入每月約15,000元,並兼職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
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名下僅現值9,340元之共
有不動產及無殘值車輛,108年度申報所得僅109,432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3
月25日補正狀所附領取直銷收入之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8年度所得僅10
9,432元,則暫以其直銷收入15,000元加計清潔臨時工收入5,
000元後,共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1,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2年、107年出生,其等未有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育
兒津貼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郵局登摺明細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扣除津貼與配偶分擔後
,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4,469元【計算式:(15,719×2-
2,500元)÷2=14,469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1,000元,
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
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9,50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亦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及扶養費11,000元後
已無所餘,已無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5,146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