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即債 鍾皓哲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皓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皓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47,9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3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3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12,35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8年2月,因聲請人
傷病後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
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47,997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3
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2,3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55號裁定予以
認可,惟聲請人於108年2月間毀諾等情,有109年3月18日陳
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5月21日花旗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聲請人自陳因傷而於108年
間收入驟減而毀諾,經查聲請人患有右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
死,且其107年度所得為278,400元,108年度所得則僅有8,6
6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是以聲請人傷後之108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
每月12,35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匯通盛有限公司,惟因前揭傷病無法長久站
立而離職,已於109年1月間進行髖關骨置換手術,尚需休養
,現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費由母親資助,另查聲請人現勞
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僅有機車,107、108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278,400元、8,66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附卷可證。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現勞保投保於職
業工會,108年度所得甚低,且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聲
請人稱現無法工作,暫由母親資助必要生活費用等情,應屬
可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
,579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暫未有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2,579元,惟其稱由母親資助每月可還款5,00
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147,997元,以每月
可還款金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