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請人即債 林瑞雄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填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另戶籍設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有109年10月14日更生聲請狀、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係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高雄
○○○○○○○○申請,足見聲請人住居所之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
大寮區皆非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