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張文宗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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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文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06,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10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5,18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99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
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
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06,0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
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1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協商方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4861號裁定予以認可,
惟於99年1月間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日盛銀行
陳報狀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8年間申請協商
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1.2倍為13,571
元,另需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
上開標準計算為4,524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7,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及扶養費4,524
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5,18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
08年7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總額為180,278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22,53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名下僅宏泰人
壽保險解約金42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76,760元,核每月
平均所得23,063元等情,有109年1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109
年4月20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單
為證,則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3,063元作為
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張葉○○,於106、107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及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扣除身障補助與2名手
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617元為度【計
算式:(15,719-4,872)÷3=3,617】,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費5,000元,高於本院核算金額,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與上開
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3,617
元後餘3,727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806,000元
,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420元後,債務餘額為805,58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