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姜濬瑞
務人 號1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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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誌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濬瑞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濬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66,9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民
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066,930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1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等情,有109年1月8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第一銀行存摺轉帳紀錄、本票影本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龍泉科技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54,785元
,而依108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591,31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53,756元,且其業已領取勞
保老年給付而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未有申報所得為668,7
5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55,730元,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及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變更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6,790元
,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9004002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
表,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較高之所得清
單所示平均所得55,73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各主張支出
扶養費6,000元、2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姜○○
、母親姜陳○○,其中父親名下僅供其居住之房地,106、107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另母親名下僅有10筆共有且難以變價土
地,107年度所得僅9,156元,父母每月皆領有敬老津貼3,62
8元,另1名子女已22歲餘,屬大學畢業年齡,應有謀生能力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
則聲請人子女應已具謀生能力,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
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父母扶養費應以6,046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25
6)÷4=6,04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
,000元,與上開標準相近,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5,7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6,000
元後僅餘33,7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066,930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76,790元後,債務餘額為2,790,14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