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林芊逸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芊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芊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66,2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66,29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0頁、第66至71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接案清潔工,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依雇主出
具薪資證明所示,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薪資總額為164,0
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4,66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另107
年度尚有保險佣金之申報所得46,931元,平均每月所得3,91
1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保險
收入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6頁、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1頁、第60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則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保險佣金每月所得約3,911元,共1
8,91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94年生,其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7至1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低於上開15,
719元甚多,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9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
僅餘4,9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6,29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林芊逸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芊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芊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66,2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66,29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10頁、第66至71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接案清潔工,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依雇主出
具薪資證明所示,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薪資總額為164,0
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4,66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另107
年度尚有保險佣金之申報所得46,931元,平均每月所得3,91
1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保險
收入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6頁、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41頁、第60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則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保險佣金每月所得約3,911元,共1
8,91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子女為94年生,其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7至19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低於上開15,
719元甚多,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9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
僅餘4,9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6,29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