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 鍾文龍
務人
代 理 人 陳欣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文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文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92,050元,因債務皆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現債權人
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經債
權讓與後,致現積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分別為1,155,
325元、36,725元,因皆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
協商程序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3至67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因身障且患有糖尿病而無業,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4,820元,其名下僅無殘值車,105、106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8頁、第68至71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
請人既因身障而謀生能力尚有不足,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
8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
出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
償目前負債總額1,192,05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 鍾文龍
務人
代 理 人 陳欣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文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文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92,050元,因債務皆經金融機構債權讓與,現債權人
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經債
權讓與後,致現積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分別為1,155,
325元、36,725元,因皆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
協商程序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3至67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因身障且患有糖尿病而無業,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
補助4,820元,其名下僅無殘值車,105、106年度皆無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8頁、第68至71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
請人既因身障而謀生能力尚有不足,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
82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
出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
償目前負債總額1,192,05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