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債 王思妤
務人
代 理 人 王芊智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思妤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汽
車貸款、法人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9,002,7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08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法人連帶保證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002,77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
至6頁、第9至11頁、第23至30頁、第4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因子女年幼,皆在家照顧子女,由配偶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而其名下無財產,另106、107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無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等
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0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
錄,且未投保勞保,則聲請人陳稱皆倚靠配偶負擔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必要生活費悉
由配偶負擔,本院上開標準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既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5,719元,亦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9,002,772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