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曾馥均即曾婕宇即曾鳳騰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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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叙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馥均即曾婕宇即曾鳳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馥均即曾婕宇即曾鳳騰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289,39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89,39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下稱消
債調卷)第10至13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至
6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旗山護理之家,自陳每月收入22,500元,依1
07年11月至108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6
3,40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344元,其另出租彩券經營
資格,每月收入約666元,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633
元,107年度申報所得127,86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10,655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0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
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
14至20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7至28頁、
第5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344元加計出租彩券
經營資格之666元及身障補助3,628元,共27,638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曾○○、母曾鍾○○,其等僅父下9筆
共有土地,107年度所得僅103,440元,難以維持生活,母親
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父母每月各領有老農漁補助7,
25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4頁、第40頁)。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所
領補助後與1名手足分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
,46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256×2)÷2=8,463】,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查聲請人因身障,每日開車通勤工作,亦需接送父母醫療
,依其提出通勤、就醫地圖及油資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108年9月單月交通支出達5,469元,審酌聲請人
為身障,交通不便,此部分較高支出,應可採信,而計算聲
請人除交通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交
通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運輸交
通支出所佔比例12.49%,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3
,756元為度【計算式:15,719-(15,719×12.49%)=13,756
】,加計上開交通支出5,469元後為19,225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63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6,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9,225元
後僅餘2,4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390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6,633元後,債務餘額為282,757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